一、保險合同的內容要如何變更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有兩類情況,一是投保人因自己的實際需要提出變更,二是因一定法定情況的發(fā)生,保險合同一方須予提出變更,另一方亦不得拒絕變更。
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包括保費的變更及其他內容的變更,主要是保費的變更。法定須予變更的情況有:
(1)保費的增加: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五條);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六條);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第五十三條)。
(2)保費的減少: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fā)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或是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投保人因自己的實際需要提出變更請求,主要是因變更保險金額而變更保費。
(1)保險金額的增加:如保險價值因市場價格上漲,投保人可提出按照或者不按照保險價值的增加比例增加保險金額,當然亦需增加保費;投保人亦可在保險價值并無增加的情況下,在保險價值限度內提出增加保險金額的請求。
(2)保險金額的減少:如因有保險價值減少的情況或者雖無減少情況,投保人亦可提出減少保險金額的請求,只是一些保單規(guī)定保險人并不受理保險金額減少的請求,此種保單多為人壽保險保單。
二、保險合同糾紛的訴訟管轄
(一)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全面適用民事訴訟法26條及其意見的規(guī)定,以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
(二)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僅僅適用民事訴訟法26條前半部分的規(guī)定,即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理由:人的壽命和身體屬于標的體系中的人身利益,不屬于物的范疇,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不存在保險標的物,僅僅有保險標的,故排除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的管轄,只能按照被告住所地來確定管轄法院。
另外,需要注意的問題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第(7)項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機構是訴訟主體,具有訴訟當事人資格,所以在確定管轄權時,應注意審查保險公司的工商登記,查清作為原告或被告的保險公司是否訴訟法意義上的主體。如果該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法律意義上的分支機構,則應以該分支機構的住所地確定管轄,否則應按照其上級有主體資格的公司或公司的分支機構的住所地確定管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