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重復保險
重復保險可分為超額重復保險和未超額重復保險。本文討論的重復保險僅指超額重復保險。從理論上講,重復保險與保險的損失補償功能相悖。在保險實務中,重復保險容易誘發(fā)道德風險,極易引發(fā)保險詐騙,危害甚大,所以各國法律對重復保險都作了專門規(guī)定。我國《保險法》第40條第3款規(guī)定:“重復保險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睆臈l款字面上理解,我國《保險法》對重復保險概念的規(guī)定較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規(guī)定更為明確、具體。但是,我國《保險法》對重復保險進行定義時,存在一個嚴重的缺憾,即忽略了同一保險期間或相容保險責任起止時間應為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因此,重復保險應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對于同一保險事故,在同一保險期間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
共同保險與重復保險有相似之處,尤其與未超額的重復保險極為相似。但是,兩者至少有以下四個方面的區(qū)別:一是共同保險指多數(shù)保險人主動就同一標的共同承保同一風險的保險,而重復保險指投保人積極就同一保險利益重復投保之結果;二是共同保險指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一個保險合同,而重復保險中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數(shù)個保險合同;三是共同保險一般不構成超額保險,而實質(zhì)意義上的重復保險必然為超額保險;四是共同保險中沒有同時保險和異時保險之區(qū)分,而重復保險根據(jù)合同訂立的時間不同,分為同時重復保險和異時重復保險。
二、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
依據(jù)重復保險的定義,重復保險應具備下列四個要件:
(一)須以同一保險標的及保險利益訂立數(shù)個保險合同。如果投保人對于不同的保險標的,分別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則無重復保險可言。同樣,同一保險標的,如具有不同的保險利益,而以不同的保險利益訂立數(shù)個保險合同,則也不構成重復保險。例如,對于同一標的物房屋,甲以所有人的利益投?;馂谋kU,乙以抵押權人的利益投?;馂谋kU,甲和乙的保險利益不同,所以甲、乙所訂立的保險合同均不能構成重復保險。
(二)須以同一保險事故訂立數(shù)個保險合同。以同一保險標的及保險利益訂立數(shù)個保險合同,若所約定的保險事故不同,則不構成重復保險。但在數(shù)個保險合同中,保險事故有時不必完全同一,也可以構成重復保險。例如,投保人對于同一保險標的,同時投?;馂谋kU和運輸保險,因發(fā)生火災保險事故而造成的所有損失,在補償時也可構成重復保險。
(三)須在同一保險期間訂立數(shù)個保險合同。雖為同一保險標的、保險利益以及同一保險事故,而保險期間各異(如前一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終止后,次一個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開始),則不構成重復保險。但是,保險期間的重復,并不要求全部保險期間的始期和終期完全一致,部分保險期間重復或保險責任起止時間相容,也可以構成重復保險。
(四)須與數(shù)個保險人訂立數(shù)個保險合同。如果投保人與同一保險人訂立數(shù)個保險合同,其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價值,這種保險僅為超額保險而非重復保險。如果投保人與數(shù)個保險人訂立一個保險合同,其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價值,這種保險僅是數(shù)個保險人共同承擔保險責任,屬于共同保險,也不構成重復保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