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復保險有哪些構成條件?
按照《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重復保險又稱之為復保險,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險標的、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shù)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shù)個保險合同的行為。反之,則為單保險。重復保險在形式上,表現(xiàn)為兩個以上的保險合同(與不同的保險人所簽);在實質(zhì)內(nèi)容上,表現(xiàn)為各保險合同的標的、保險利益以及保險事故相同。
根據(jù)上述定義,重復保險的構成需要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為同一個保險標的上的同一保險利益。投保人就不同的保險標的與數(shù)個保險人訂立數(shù)個保險合同的,不構成重復保險。而同一保險標的,常具有不同的保險利益,例如:甲就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權的保險利益投保,乙又就該房屋抵押權的保險利益投保,因保險利益不同,應是各個單保險而不是復保險。
(二)、必須是對同一保險事故提供的保險,否則,即使投保人就同一標的的同一保險利益向不同的保險人投保多份保險,也無法構成重復保險。例如:投保人就一批產(chǎn)品向兩家保險公司分別投保產(chǎn)品質(zhì)量保證保險和產(chǎn)品責任保險,就不構成重復保險。
(三)、必須是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數(shù)份保險合同的保險。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同一保險人訂立一份或多份保險合同,皆為單保險而不構成重復保險;如與數(shù)個保險人訂立一個保險合同,屬共同保險,各保險人聯(lián)合承擔責任,也不是重復保險。
(四)、必須發(fā)生保險期間的復疊性。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和同一保險事故必須在同一時間內(nèi)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數(shù)份保險合同。這里的同一時間并不是指構成重復保險的各項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必須完全一致,而是指各項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必須有重合的部分,包括部分重合與全部重合。例如:某甲購買的財產(chǎn)險是2000年12月31日24時開始生效、2002年1月1日0時效力終止。某甲購買的另外一份同一內(nèi)容的財產(chǎn)險則從2001年12月30日24時開始生效,兩份保險的保險期限在2001年12月31日是重合的,若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那么在2001年12月31日這一天,就構成了重復保險。
(五)、因此,重復保險的構成還需要增加的一個條件是: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的數(shù)份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的總和大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如果保險金額的總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的,應為復合保險,而不是重復保險。如果復合保險發(fā)生了保險事故,各保險人不需要分攤保險賠款。
二、重復保險的責任如何分攤?
《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p>
重復保險時根據(jù)保險補償原則,被保險人不能獲得超過可保價值的賠款,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獲得超額賠款,一般有下列分攤規(guī)則:
(一)比例責任。即將各家保險公司的保險金額相加,計算出每家保險公司應分攤的比例,然后按照比例分攤損失金額。
(二)限額責任。指假定在沒有重復保險的情況下,各家保險公司按單獨應負的最高賠款限額與各家保險公司應負最高賠償限額總和的比例分攤責任。
(三)順序責任。由先訂立保險合同的第一保險人首先負責賠償,第二保險人只負責超出第一保險人的保險金額部分,依此類推。
我國《保險法》采用的責任分攤方式為上述第一種“比例責任”分攤規(guī)則(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