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復保險如何界定
重復保險又稱為復保險,其具體內涵在學理和立法例方面有不同的界定。
有的將重復保險界定為: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合同的行為,且各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總和超出保險標的價額。采取這種內涵的立法例國家有德國、法國、日本和韓國等。有的將重復保險界定為:要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而該數個保險契約,均須于同一保險期間內發(fā)生效力而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但是,200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改草案)》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將重復保險界定為: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第四款規(guī)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二、重復保險有哪些特點
根據定義可以看出重復保險有兩個特點:
其一,投保人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了保險合同;
其二,在投保人與不同的保險人分別訂立的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保險利益、保險事故都是相同的。
這兩個特點也是構成重復保險的必要前提,不同時具備這兩個前提條件,就不是重復保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