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復投保構成要件是什么
1、責任期間重疊;
重復保險責任期間的重疊性包括全部重疊和部分重疊。全部重疊,是指保險責任的起訖時間完全相同,亦稱同時復保險。部分重疊,是指保險責任的起訖時間非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相同,亦稱“異時復保險”。“不過保險期間之始期及終期,并不以絕對相同為必要,只期間有一段重復,則在其重復期間內,仍為復保險契約?!薄八^同一期間,不必數個保險契約之始期與終期,完全相同,只須其一部分的期間,立于交叉關系,而發(fā)生共利之利害者,即成為復保險?!贝送?, 有教材認為這里的“期間”是指數個保險合同的“生效期間”,本文認為這里的“期間”應指“保險責任期間”。因為保險合同的生效期間并不一定與保險責任期間完全一致,有時保險合同已生效,但保險責任期間未開始,因此,該“期間”應該指“保險責任期間”,而非保險合同“生效期間”。
2、被保險人、保險標的同一;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通說認為,重復保險要求投保人訂立的若干保險合同,必須針對共同保險標的的同一保險利益,至于投保人是否相同在所不問。那么,投保人針對同一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利益投保,是否構成重復保險,不無疑問。為解決該疑問,首先需要分析保險利益的主體。保險利益為英國海商法學者首創(chuàng),其內涵經歷了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的演變,人們對保險利益主體的理解也是漸進的。傳統(tǒng)觀念認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是保險利益主體,在保險合同效力存續(xù)期間內或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是保險利益主體。
現代保險理論和實務普遍認為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是否是保險利益主體并不重要,關鍵是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是保險利益主體。在財產保險中,只有被保險人有權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填補損害,“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無實際意義”,被保險人是保險利益的當然承受者。重復保險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防止保險利益的承受者,即被保險人獲取不當利益,因此,重復保險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險人相同。投保人針對同一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利益投保,通常情況下,不構成重復保險,但是,若該保險利益存在權利混同或者吸收,構成重復保險。因此,保險利益是否同一,不是重復保險的一般構成要件之一,而同一保險標的則是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之一。
3、保險危險或者保險事故同一;
重復保險中,每份保險合同承保的保險危險或者保險事故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只需存在共性即可。
4、訂立不同的保險合同。
投保人與兩個以上保險人分別訂立不同的保險合同。
重復保險的要件之一是:各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存在若干獨立的保險合同。若與數個保險人訂立一份保險合同,則屬于共同保險合同。共同保險是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對于同一風險造成的損失按照約定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其特征是,各保險人只按照其與投保人之間簽訂的一份共同保險合同承擔責任。
二、重復投保保險責任如何分擔
1、比例分擔;
賠償比例分擔賠償是指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為彌補其損失,需分別向各保險人求償,各保險人根據其保險金額所占的比例對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這種立法例體現在法國保險契約法,其缺陷是增加了被保險人的求償成本,不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2、連帶責任賠償。
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各保險人連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可選擇其中的任一保險人或數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已賠償部分超過其應承擔的責任,可以向其他保險人追償。在連帶責任賠償立法例中,各保險人對外(被保險人)承擔連帶責任,對內承擔按份責任(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比例進行分擔)。澳門《商法典》第1002條規(guī)定: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任一保險人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作出應付之全部賠償。支付賠償之保險人按保險金額之比例對其他保險人享有求償權;如其中一名保險人破產或其中一份保險合同無效或不產生效力,有關份額由其他保險人分攤。韓國《商法》第672條規(guī)定:就同一保險合同的標的及同一事故,同時或者依次簽訂數個保險合同時,若其保險金額的總額超過保險價值,保險人應以各自的保險金額為限承擔連帶責任。在此情形下,各保險人應按各自的保險金額的比例來承擔補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