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在人壽富川支公司購買了一份“全家??ā币馔獗kU后意外身亡。法院經(jīng)審理后,依法判令被告中國人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瑤族自治縣支公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范圍內給付原告莫某運、莫某智保險金人民幣20000元。
案情簡介:意外險卡沒激活投保人意外身亡
2012年莫某耀支付100元,在被告人壽富川支公司的保險代理人程某孟處購買了一份“全家??ā币馔獗kU。該險種為家庭共同投保(最少2人,最多6人),保險金額按照投保人數(shù)均分(取整數(shù)位,四舍五入),一般意外傷害基本保險金額60000元。該卡的激活截止時間為2012年4月30日,在持卡人簽名處莫某耀簽上了“莫2012。6月始”的字樣。2012年10月13日,莫某耀因跌倒致昏迷,經(jīng)富川瑤族自治縣人民醫(yī)院急救后心跳、呼吸停止,診斷:臨床死亡。莫某耀死亡戶口注銷的原因為:其他非正常死亡。原告向被告人壽富川支公司申請理賠,被告以卡未激活為由拒絕理賠,協(xié)商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20000元
另查明,莫某運與莫某耀系父子關系,莫某耀與莫某智系父子關系,莫某耀的家庭人口為3人。被告人壽富川支公司的保險代理人程某孟具有保險代理人資格。
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莫某耀向被告人壽富川支公司交納了保險費,被告向莫某耀交付了全家??ǎ骋c人壽富川支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莫某耀向被告人壽富川支公司購買的“全家??ā睘樽灾せ羁ǎ烧J為是被告人壽富川支公司對合同的效力約定了附條件,但被告因未能舉證證實其業(yè)務員在宣傳這項保險時,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確告知義務,因此對其未能全面履行對保險合同條款的說明義務,應承擔責任。法院認定,造成該保險卡未被激活,責任在被告。莫某耀戶口注銷原因為“其他非正常死亡”,關于被告是否應理賠的問題,從被告投保須知中明確的被保險人身故、殘疾或燒傷的免責條款分析,引發(fā)莫某耀死亡的原因均不在所列的范圍內,且被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實莫某耀不是意外事故死亡。
綜上,法院認為原告作為該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受益人,要求賠付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依法應予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shù)谋kU金60000元。根據(jù)“全家??ā彪U種的特點及莫某耀的家庭人數(shù),法院認為被告人壽富川支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范圍內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00元,對超出部分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據(jù)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