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被繼承人公證遺屬
原告梁某與被繼承人張某于某年某月某日依法登記結婚,被告張某甲、被告張某乙的父親、第三被告張某丙系張秀林與前妻所生的子女,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后于1973年1月2日生第四被告張某丁。第二被告之父于2010年4月9日去世。被繼承人張某于2014年12月1日病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后多年置有夫妻共同財產房產兩處,房產登記在被繼承人張某名下。2004年4月29日,張某立下書面遺囑,將自己在上述兩處房產中的份額交由原告一人繼承,并依法辦理了遺囑公證。原告認為,原告與被繼承人系合法夫妻,被繼承人公證遺囑將夫妻共同財產中其份額交由原告一人繼承合乎法律規(guī)定,為了原告晚年生活的便利,原告要求依法分割遺產。請求法院:1.判令原告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張某兩處房產的遺產份額。
法院判決:原告梁某對被繼承人張某兩處房屋所有的二分之一產權享有繼承權。
經審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原告梁某與被繼承人登記結婚,1987年10月12日,張某取得房產所有證。2004年4月29日,被繼承人張某立遺囑將兩處房產屬于其份額由原告繼承。并經過公證。涉訴房屋登記在被繼承人張秀林名下。兩處房屋系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某婚后翻建,以上房屋雖登記在被繼承人張某名下,但房屋所有權的取得均發(fā)生于原告梁某與被繼承人張某雙方的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故以上房屋屬于原告梁某與被繼承人張某夫妻共同財產。該遺囑經公證處公證,被告張某甲、張某乙雖辯稱張秀林身患疾病,沒有行為能力,遺囑不是本人真實意思,涉案公證書確有錯誤正在復查,但沒有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梁某對被繼承人張某兩處房產所有的二分之一房屋享有繼承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原告梁某對被繼承人張某兩處房屋所有的二分之一產權享有繼承權。
律師說法:公證遺屬有瑕疵 能否按照遺囑繼承遺產?
遺囑公證是公證處按照法定程序證明遺囑人設立遺囑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經公證證明的遺囑為公證遺囑。
現實中導致遺囑部分或全部失效的原因主要有:
一、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二、主體不符合法定條件。
三、遺囑的客體存在瑕疵而導致遺囑無效。
四、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遺囑無效。
五、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
六、存在多份遺囑而導致部分遺囑失效。
七、因繼承人的原因導致遺囑失效。
八、清償債務導致的遺囑失效。
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必需要件之一,如果立遺囑人受到外力脅迫或受他人欺騙而訂立遺囑,事后立遺囑人又有證據證明脅迫、欺騙情形的,法院會認定該遺囑無效。本案中,被繼承人雖然有疾病,但是基于遺囑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雖有瑕疵,不影響遺囑的有效性,應按照遺屬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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