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被繼承人死亡 法定繼承人拒絕清償被繼承人未到期債務
2014年9月2日,茍某的丈夫權某甲(已死亡)以工程建設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為此雙方簽訂了《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書一份,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時間從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茍某作為家庭財產共有人簽字承諾到期如果不能按時歸還借款,愿以夫妻共有財產進行清償。后,原告向權某甲足額發(fā)放借款300萬元。2014年10月17日,借款人權某甲意外死亡,原告要求根據《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第八條約定提前收回已發(fā)放的貸款本息。權某甲的法定繼承人茍某、權某乙以種種理由拒絕清償原告的本息。故,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茍某、權某乙歸還借款300萬元,并承擔借款利息3.6萬元。
法院判決:被告茍某、權某乙在繼承財產范圍內歸還原告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借款利息。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茍某的丈夫權某甲(已死亡)因工程建設資金周轉向原告申請借款300萬元,利息執(zhí)行年利率12%,并簽訂了《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借款期限為一年,時間從2014年9月3日到2015年9月2日止。茍某作為財產共有人簽字并承諾,如到期不能歸還,同意自愿用夫妻共有財產進行清償。2014年9月3日原告以權某甲名義轉移支付300萬元。2014年10月17日權某甲意外死亡。另查明,本案立案前經原告申請,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裁定將某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支付給權某甲的舊房改造工程款中350萬元予以凍結,期限為自2014年10月31日到2015年4月30日。本院認為:原告與權某甲、茍某簽訂的《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及財產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諾書,均系雙方平等、自愿簽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2014年權某甲已意外死亡,根據《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第八條約定“借款人死亡的由法定繼承人負責償還,出借人并可以提前收回已發(fā)放的貸款本息”,原告請求提前收回借款的理由應予以支持,且已證明被繼承人權某甲的遺產足以清償此筆借款。綜上,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茍某、權某乙在繼承財產范圍內歸還原告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借款利息。
律師說法:債務未到期 法定繼承人是否應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
《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p>
所以,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應遵守:
1,限定繼承原則(繼承人以實際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清償被繼承人的合法稅款和債務);
2,保留必留份原則(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遺產,然后依法清償債務);
3,有序清償原則(法定繼承人先清償;不足清償時,剩余債務由遺囑繼承人與受遺贈人按比例清償)。
對于被繼承人生前合法債務是否到期償還,可在法律規(guī)定范圍內視個人約定而優(yōu)先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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