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繼承遺產產生爭議
原告與王某某于2012年10月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直較好。2013年11月9日,王某某死亡。丈夫王某某生前立有遺囑,明確死后之事全部由原告全權處理,別人不得干涉指責。被告赫某在沒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到相關部門將王某某的財產全部取出歸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不予理睬。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遵照遺囑人遺愿,判令被告返還王某某去世后的房屋補助費13,338.30元、喪葬費13,704.00元、2013年11月份工資2,000.00元及蜂膠款1,806.00元;確認被告已支付給原告的7,100.00元現(xiàn)金歸原告所有。
法院判決:王某某遺產11,470.30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赫某和第三人赫某某各繼承3,823.40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郭某某與王某某系再婚夫妻,于2012年3月20日登記結婚。被告赫某及第三人赫某某均為王某某女兒,現(xiàn)均已成年。王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死亡。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確認,王某某遺產有:房屋補助費13,338.30元、喪葬費13,704.00元、2013年11月份工資2,000.00元、現(xiàn)金7,100.00元及蜂膠退款1,806.00元,合計37,948.30元。被告赫某認可,房屋補助費、喪葬費、蜂膠退款及工資計30,848.3元系其實際領取,但上述款項因辦理被繼承人死亡后的喪葬事宜而實際花費。原告郭某某認可,現(xiàn)金7,100.00元由其實際領取并占有。又查,王某某去世后的喪葬費用均為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未支付過任何喪葬費用。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一直持有被繼承人王某某生前所立遺囑。但在王某某死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商量后事時,原告郭某某卻以“收條”形式同意領取遺產的“三分之一”,而并未拿出相應遺囑,原告的此種行為應視為對遺囑繼承權利的放棄。此外,遺囑中載明,身后事由郭某某全權處理,其他人不得干涉,但郭某某自認并未支付過任何喪葬費用,死者后事亦是由其女兒實際辦理。現(xiàn)王某某后事已辦理完畢,原告方主張按遺囑繼承全部遺產,于法無據(jù),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故郭某某現(xiàn)無權依據(jù)遺囑繼承案涉全部遺產,本案遺產37,948.30元應按法定繼承辦理。殯葬已故親人是所有繼承人的義務,在沒有其他遺產債務的情況下,處理死者后事所花費的喪葬費用應從可繼承遺產范圍內支付。綜上,本院認定實際花費喪葬費數(shù)額為26,478.00元,上述費用系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應從被繼承人遺產中予以扣除??鄢龁试豳M用后,被繼承人王某某的遺產應為11,470.3元(其中在原告郭某某占有7,100.00元,被告赫某占有4,370.3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法對上述遺產享有繼承份額,各分得3,823.40元。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王某某遺產11,470.30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赫某和第三人赫某某各繼承3,823.40元。
律師說法:繼承人有多項遺產 訂立遺囑需要注意的問題?
遺囑是立遺囑人依法處理自己生前所有財產及其它事務,并于死亡后發(fā)生效力的法律行為。根據(jù)我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公民可以立遺囑處理個人財產,也可以指定遺囑執(zhí)行人。訂立遺囑要注意一下問題。
(一)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的自書遺囑,無非法內容的,有效。
(二)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由其中一人代書,證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的代書遺囑,內容和見證人均合法的,有效。
(三)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的錄音遺囑,內容和見證人均合法的,有效。
(四)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陬^遺囑應有兩個以上見證人的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五)無行為能力的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囑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六)遺囑中剝奪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的內容無效。
(七)立有數(shù)份遺囑,而內容有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有效。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八)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受脅近、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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