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運輸假毒品被發(fā)現(xiàn)
成都開往烏魯木齊的K452次列車運行到德陽至綿陽區(qū)間時,乘警從被告人李鋼乘坐的14號車廂2號上鋪的夾克衫內(nèi)和鋪位褥子下面查獲兩袋白色晶體可疑物,被告人李鋼自稱為“k粉”,后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對可疑物進行鑒定未檢出毒品成份。
二、運輸假毒品的行為應(yīng)如何定性
此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分歧意見,一種是被告人李鋼運輸?shù)氖羌俣酒?,其行為不?gòu)成犯罪,另一種意見是被告人李鋼雖然運輸?shù)氖羌俣酒罚瞧渲饔^上具有運輸毒品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運輸毒品的行為,至于運輸?shù)亩酒肥羌俣酒?,那是刑法理論上的對象不能犯未遂問題,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李鋼主觀上認為運輸?shù)目梢晌锸嵌酒罚⒗寐每土熊囉枰赃\輸,但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為已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系未遂,應(yīng)予懲罰。以被告人李鋼犯運輸毒品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鋼服判不上訴。
本案中涉及到刑法理論中的對象不能犯未遂問題。對象不能犯未遂是指因犯罪人對有關(guān)犯罪事實認識錯誤而使犯罪行為不可能達到既遂的情況。不能犯未遂又分為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對象不能犯未遂。工具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由于認識錯誤而使用了按其客觀性質(zhì)不能實現(xiàn)行為人犯罪意圖、不能構(gòu)成既遂的犯罪工具,以致犯罪未遂。對象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為人認識錯誤,使犯罪行為所指向的犯罪對象在實施行為時不在犯罪行為的有效范圍內(nèi),或者不具有某種屬性,而使犯罪不能既遂,只能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李鋼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運輸毒品的行為,法庭上經(jīng)質(zhì)證認證的證據(jù)證實其被查獲后,對攜帶的白色晶體可疑物自稱是“k粉”,并自稱是為了金錢而為他人從成都將毒品運往烏魯木齊的。其攜帶的白色晶體可疑物經(jīng)鑒定未檢出常見毒品成份,其犯罪對象不具有毒品的屬性,因而不可能使運輸毒品的犯罪達到既遂的狀態(tài),屬于對象不能犯未遂。
被告人李鋼主觀上以運輸毒品為目的,客觀上利用旅客列車予以運輸,雖經(jīng)鑒定其所運輸?shù)牟⒎嵌酒?,屬于被告人李鋼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西安鐵路運輸法院以被告人李鋼犯運輸毒品罪(未遂)定罪并做出上述判決是正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