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凌萬春,男,漢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農(nóng)民。2009年2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劉光普,男,漢族,1983年5月21日出生,農(nóng)民。2007年12月29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2008年1月11日刑滿釋放,2009年2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南昌鐵路運輸分院以被告人凌萬春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劉光普犯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槍支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向江西省南昌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江西省南昌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
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劉光普、凌萬春共謀從廣東省深圳市購買毒品運到惠州市販賣牟利,并雇用同案犯鄧福良、周作財(均另案處理,已判刑)將從深圳市劉三多、江青林(均另案處理)、“頂哥”(在逃)等處購買的“冰毒”(甲基苯丙胺)、“麻古”(甲基苯丙胺)、“搖頭丸”(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K粉”(氯胺酮)、“Y仔”(硝甲西泮)等毒品運到惠州市出售給同案犯張曉春、張滿江(均另案處理,已判刑)等人。
2008年12月,劉光普、凌萬春與“阿發(fā)”(在逃)共謀加工“咖啡”販賣牟利,由“阿發(fā)”提供配方,劉光普、凌萬春提供加工“咖啡”的毒品原料和加工場所。劉光普、凌萬春先后租用深圳市百合星城二期5號樓SD房間、惠州市華洪大廈16樓B室、東方巴比倫605房間、海燕賓館1306房間和1401房間存放毒品和加工“咖啡”。劉光普指使同案犯周作財在華洪大廈16樓B室,按配方將“搖頭丸”、“Y仔”碾成粉末并與“K粉”混合后送到東方巴比倫605房間,由“阿發(fā)”雇用的同案犯馬建航、馬江、黃俊達(均另案處理,已判刑)加入袋裝“雀巢”咖啡內(nèi),并用封口機封口,以每包人民幣80元的價格販賣給附近的娛樂場所和吸毒人員。
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月20日,公安機關(guān)先后在湖北省蘄春縣張曉春家中,同案犯馬建航、馬江、黃俊達所住的惠州市東方巴比倫605房間,周作財租住的深圳市百合星城二期5號樓5D房間、劉光譜、凌萬春所住海燕賓館1401、1306房間以及張滿江租住的廣東省東莞市石碣鎮(zhèn)康樂街21棟4樓,共查獲劉光譜、凌萬春共同販賣的“冰毒”459.0238克,“麻古”866.6369克,“搖頭丸”6306.8713克,“K粉”2914.9859克,“Y仔”l390.2204克,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硝甲西泮混合物311.1667克、咖啡因173.8892克、麻黃素0.2472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咖啡”8909.7646克,含有氯胺酮和咖啡因混合成分的“咖啡”1058.5856克及含有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混合成分的“咖啡”40.5098克。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凌萬春、劉光普不服,提出上訴。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凌萬春、劉光普販賣、制造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凌萬春、劉光普均積極主動與毒品上、下線聯(lián)系,共同出資,共同獲利,起組織、指揮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應(yīng)當按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劉光普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販賣、制造毒品罪,屬毒品再犯,依法應(yīng)當從重處罰。凌萬春、劉光普販賣、制造的毒品數(shù)量巨大,情節(jié)惡劣,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且歸案后又拒不認罪,認罪態(tài)度差,對凌萬春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劉光普所檢舉他人犯罪線索對公安機關(guān)偵破案件雖然具有一定的幫助作用,但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二、主要問題
1.如何認定毒品共犯的地位、作用?
2.在毒品中添加非毒品物質(zhì)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制造毒品罪?
三、律師點評
北京知名毒品犯罪律師湯建彬,法律分析如下:
(一)毒品共犯地位、作用的認定
毒品共同犯罪的社會危害比個人犯罪更大,表現(xiàn)為販運的數(shù)量更大,有明確的分工合作,更容易逃避偵查,毒品更容易流人社會,且在被發(fā)現(xiàn)后共犯之間容易訂立攻守同盟,所以對毒品共犯要堅持從嚴打擊的方針,特別是對于販賣毒品罪的主犯,依法應(yīng)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判處死刑。當然,對毒品共犯的處理也要嚴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存在多名主犯的犯罪案件中,要準確認定共犯的地位和作用,確定罪責輕重。對于地位和作用相對較小,屬于可殺可不殺的,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
本案中,合議庭對被告人劉光普的量刑意見基本一致。劉光普供述其本人系出資人,并有下線供認的資金往來及銀行查詢情況相印證,并且劉光普積極聯(lián)系毒品上、下線,通過“馬仔”販賣毒品,是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最為突出的主犯。劉光普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屬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應(yīng)當從重處罰,因此,適用死刑是適當?shù)摹?/p>
然而,對于被告人凌萬春是否適用死刑,存在不同意見。凌萬春與劉光普共同策劃、組織、實施販賣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凌萬春始終辯解在販毒過程中沒有出資行為。我們認為,由于凌萬春歸案后一直拒不認罪,導(dǎo)致對其地位、作用層次的認定存在一定困難,但通過下線、“馬仔”的供述,結(jié)合劉光普的供述及案件事實的分析,凌萬春在販賣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應(yīng)當次于劉光普。由于沒有充分證據(jù)證實凌萬春與劉光普系共同出資,結(jié)合毒品下線及“馬仔”的供述,可以認定凌萬春地位、作用小于劉光普。本案查獲的毒品數(shù)量折算后為1500余克,在同一起犯罪中應(yīng)當嚴格控制死刑,在判處地位、作用更大的劉光普立即執(zhí)行死刑的基礎(chǔ)上,對同案犯凌萬春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
(二)在毒品中添加非毒品物質(zhì)不構(gòu)成制造毒品罪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關(guān)于被告人在毒品中添加非毒品物質(zhì)——咖啡的行為是否構(gòu)成制造毒品罪的定性,形成兩種意見?!度珖糠址ㄔ簩徖矶酒贩缸锇讣ぷ髯剷o要》(以下簡稱《紀要》)第四條規(guī)定,“制造毒品不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和用化學(xué)方法加工、配置毒品的行為,也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如用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類毒品與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搖頭丸”。主張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構(gòu)成制造毒品罪的觀點,主要是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
(湯建彬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