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康文清,男,1988年8月⒛日出生,農民。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康文清犯販賣毒品罪,向龍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康文清對指控其犯販賣毒晶罪的罪名無異議,但對販毒的價格提出辯解意見,并辯稱其具有自首行為和立功表現(xiàn),提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龍海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⒛12年年初至6月間,被告人康文清在龍海市紫泥鎮(zhèn)溪琨村內港白53號其家二樓房間內,三次將原本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氯胺酮販賣給吸毒人員周琮淇,共得款人民幣sO0元。⒛12年6月中旬,康文清在其父陪同下,到龍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隊主動交代吸食毒品氯胺酮的違法行為,并自愿到漳州市強制隔離戒毒所戒毒。同日,康文清向龍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隊舉報“智輝”、康聰鑫、“永國”、“細尾”有吸食毒品的違法行為,稱其曾經到“智輝”家吸食毒品,并帶領龍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隊人員到“智輝”家附近踩點。同月笏日,康文清與漳州市強制隔離戒毒所簽訂自愿隔離戒毒協(xié)議,并人所戒毒。同日,龍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刑警到“智輝”家中抓獲吸毒人員陳智輝、周琮淇、吳藝彬。其中,吸107毒人員周琮淇到案后供述其曾經向康文清購買毒品。%日,龍海市公安局根據(jù)周琮淇提供的線索,前往漳州市強制隔離戒毒所提審康文清⒍”日,龍海市公安局以康文清涉嫌犯販賣毒品罪立案偵查。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并基于與一審法院相同的理由認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因吸毒投案并自愿隔離戒毒,但未主動供述自己販賣毒品事實的,是否構成自首?
2.案發(fā)前,行為人自愿置于有關機關和個人控制之下,提供線索檢舉、揭發(fā)他人違法行為,公安機關根據(jù)該線索查獲系行為人自己實施犯罪的,是否構成立功?
三、專業(yè)律師點評
北京知名毒品犯罪律師湯建彬,法律分析如下:
(一)因吸毒投案且自愿隔離戒毒,但未主動如實供述自己販賣毒品行為的,不能構成自首
根據(jù)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自首包括自動投案與如實供述兩個構成要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guī)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或者雖被發(fā)覺但未受到詢問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前,主動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投案。《解釋》規(guī)定了七種自動投案情形,這七種情形均不同程度地體現(xiàn)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如實供述是指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應該是真實且完整的,內容上必須符合犯罪嫌疑人主觀認識的客觀實際,且應當包括犯罪構成要件的內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必須體現(xiàn)其接受法律制裁的自愿性。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之間既相對獨立又相互聯(lián)系,缺乏任一要素都不能構成自首。
本案中,康文清歸案后僅交代其吸毒的一般違法事實,而未交代其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其販賣毒品的事實是公安機關經過他人檢舉、揭發(fā)而掌握的。可見,康文清對其販賣毒品的事實進行了隱瞞,屬于故意不如實交代罪行,有保全自己、逃避懲罰的意圖,沒有將自己主動交付法律制裁的自愿性。因此,康文清到公安機關接受強制隔離戒毒并揭發(fā)他人違法事實,進而導致109公安機關查獲到其販賣毒品事實的行為,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如寒供述,不能構成自首。
(二)案發(fā)前,行為人自愿置于有關機關和個人控制之下,并提供線索檢舉、揭發(fā)他人違法線索,公安機關根據(jù)該線索查獲系行為人自已實施犯罪行為的,不能構成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xiàn)。根據(jù)《解釋》第五條的規(guī)定,是否構成立功,既要看時間點上是否符合“到案后”,也要看據(jù)以立功的線索或者協(xié)助行為對于偵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是否起到實際作用。
1、關于立功的時間點問題
《解釋》第五條將立功的時間明確為“到案后”。但是,何為“到案后”的時間點,理論界有“狹義說”和“廣義說”兩種觀點?!蔼M義說”認為,立功開始的時間點應當為到案時點,即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辦案之目的而接觸、約束犯罪嫌疑人的時點;“廣義說”則認為,立功開始的時間點包括司法機關在內的所有國家機關、黨群組織、所在工作單位等因主動或者被動發(fā)現(xiàn)違法犯罪線索而主動或者被動接觸、約束犯罪嫌疑人,使之處于司法、行政機關的控制之下的時點,即包括犯罪嫌疑人進入或者可能即將進入刑事訴訟的時點。
本案中,康文清在告發(fā)他人吸毒行為時,系其主動到龍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隊交代自己吸食毒品氯胺酮的違法行為,并自愿到漳州市強制隔離戒毒所戒毒,此時康文清已處于公安機關控制、約束之中。雖然康文清沒有供述自己的販毒犯罪事實,且在其告發(fā)他人吸毒之后公安機關才對康文清涉嫌販賣毒品立案偵查,但不宜簡單因這一時間差就否認是“到案后”,其自覺將自己交付公安機關和強制隔離戒毒所約束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到案”行為。
2.關于立功的行為方式和效果問題如前所述,康文清在立功時間點上不存在問題,但其檢舉揭發(fā)他人違法線索,公安機關根據(jù)該線索進而查獲為其本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情形,不具有立功的實際作用,因此不構成立功。
(1)康文清檢舉揭發(fā)的是他人的違法行為,不具有立功的前提要件。根據(jù)《解釋》的規(guī)定,檢舉揭發(fā)的對象必須是依照刑法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事實??滴那迮e報“智輝”、康聰鑫、“永國”、“細尾”有吸食毒品的違法行為,并帶領龍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隊人員到“智輝”家附近踩點,為公安人員抓獲吸毒人員陳智輝起到積極作用,但陳智輝等人吸毒行為屬于一般違法行為,尚未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犯罪行為,故康文清的檢舉、揭發(fā)不具有立功的前提要件。
(2)提供他人違法線索導致公安機關進而查獲為其本人實施犯罪行為的,不具有立功的實際作用。按照《解釋》第五條的規(guī)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認定有立功表現(xiàn)?!兑庖姟芬?guī)定,據(jù)以立功的線索或者協(xié)助行為對于偵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實際作用。這一規(guī)定強調了線索的實效性,即要真正有助于司法機關偵破案件,有利于節(jié)約司法資源。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康文清沒有直接交代自己的販毒行為,而是因為揭發(fā)他人的違法行為,進而促使司法機關獲得偵破其販毒案件的線索。表面上看,若沒有康文清所提供的線索,公安機關就住以及時發(fā)現(xiàn)上具有一定的價值。然而,仔細分析之下,其檢舉、揭茇行為并無實際作用。理由有二: 一是康文清舉報的人員中沒有吸毒人員周琮淇:公安機關是根據(jù)其舉報陳智輝后實施抓捕時,“意外在陳智輝家中狐到周琮淇,周琮淇到案后供述其曾經向康文清購買毒品,公安人員據(jù)此掌握了康文清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舉報線縈與查獲事實之間沒有必然的聯(lián)系。二是由于查獲的犯罪事實是檢舉人“自己”的犯罪行為,不屬于“他人”的犯罪行為,即沒有為司法機關偵破其他案件提供實際作用,缺乏線縈的實效性,故康文清的檢舉、揭發(fā)行為不完全齊各立功的構成要素。綜上,龍海市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本案被告人康文清的檢舉、揭發(fā)行為不構成自首、立功的判決、裁定是正確的。
(湯建彬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