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持有毒品后主動上交
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2000年4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2002年1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09年10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0年1月29日刑滿釋放。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將其藏匿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家中的3包白色晶體上交。經(jīng)鑒定,3包白色晶體共重113. 63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數(shù)量達113. 63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周某曾數(shù)次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周某在公安機關沒有掌握其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主動投案自首并上交毒品,當庭又自愿認罪,可見其確有悔改的意愿和實際表現(xiàn),綜合考量上述情節(jié),依法對周某予以減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提出上訴稱:一審對其量刑過重。因其未私下銷毀毒品而是選擇上交,既是向年邁的母親表示與毒品徹底決裂的決心,也是想給自己施加壓力,堅定永不觸碰毒品的信念。其愿意接受刑事處罰,但希望盡快服刑完畢回家照顧老母。
二、是否符合自首條款中犯罪較輕
本案中被告人自首的情節(jié)沒有正義,有爭議的是是否屬于自首條款中的“犯罪較輕”的情節(jié)。
本文認為,被告人雖系毒品再犯,但結合具體案情可認定其真誠悔罪,犯罪行為無實質危害的,屬于自首條款中的“犯罪較輕”,對其可免除處罰。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痹诔R姷亩酒钒讣校簩Ψ欠ǔ钟屑谆奖罚ū荆?00多克的犯罪確實無法作出“犯罪較輕”的認定,但本案的具體情節(jié)確實較為特殊,需與一般案件區(qū)別對待。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機關事先完全不掌握其犯罪線索的情況下主動上交其非法持有的毒品,這種做法在司法實踐中比較罕見。第一,從客觀上看,其上交毒品的行為使其非法持有毒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明顯低于一般的同類犯罪,其犯罪行為對社會也沒有造成任何實質危害,并且極大節(jié)約了司法資源,對其行為多方面的積極意義應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第二,從主觀上看,周某投案的動機是與毒品決裂,痛改前非,盡心贍養(yǎng)老母。在公安機關未掌握其犯罪線索的情況下,其完全可以采取私下銷毀毒品等方式,既實現(xiàn)自己的目的,又逃避法律制裁,但為表示真誠悔改的態(tài)度,其將毒品上交公安機關,愿意接受刑事處罰,說明其悔罪態(tài)度真誠、堅決,再次實施毒品犯罪的可能性很小。周某雖系毒品再犯,但其人身危險性明顯不同于一般的毒品犯罪分子。第三,對周某給予最大程度的從寬處罰,對教育、感化毒品犯罪分子,鼓勵涉毒人員主動遠離毒品具有良好的示范效應。因此,綜合上述三方面因素分析,對周某的非法持有毒品行為認定為“犯罪較輕”,進而對其免除處罰,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二審法院綜合考量犯罪行為具體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程度,靈活適用量刑規(guī)范化規(guī)定,改判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免予刑事處罰,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