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怎么解決商品房定金糾紛
房地產開發(fā)商在與購房者簽訂正式的商品房預售或銷售合同之前,往往通過簽訂認購書、意向書、預訂合同等方式要求購房者交付購房定金,以此約束購房者與其簽訂正式的商品房預售或銷售合同,購房者在交付定金后,如因種種原因未能與開發(fā)商簽訂正式的房屋買賣合同時,開發(fā)商往往因此而拒絕返還購房者已交付的定金。我們應根據不同的情況作具體分析:
1、一般來說,購房者在簽訂認購書給付定金的時候,與開發(fā)商未就主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一致,而事后雙方不能就主合同主要內容達成協議,則購房定金通常應當返還購房者。
定金有立約定金(訂約定金)、成約定金、解約定金、證約定金、違約定金等各種類型。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司法解釋施行之前,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主要是指違約定金。而擔保法解釋承認了除違約定金以外的其它類型定金的效力,其中第一百一十五條就是對立約定金的明確規(guī)定。立約定金也可以被稱為是為主合同的訂立而簽訂的從合同,特點在于,其法律效力的發(fā)生與主合同是否發(fā)生法律效力沒有聯系。在主合同訂立之前就已成立。凡在認購書、意向書一類協議中設定立約定金的,其法律效力自當事人實際交付定金時產生,在其所擔保的立約行為沒有發(fā)生時,違反承諾的一方當事人就應當受到定金處罰。因此,我們認為,在實踐中不能把認購書、意向書中約定的定金性質都認為立約定金,否則對購房者極為不利。如:因開發(fā)商提出的一些不合理的條件或基于惡意,導致購房合同不能簽訂而讓購房者承擔定金不能返還的后果是有違公平原則的。
2、嚴格以認購書約定的條件為準,可區(qū)別于以下幾種情況。
首先,如果認購書并沒有明確約定房屋的價格、面積、戶型結構等具體條件,而是把這些內容留待簽訂正式的商品房預售或銷售合同再行協商,而開發(fā)商與購房者又未能就此協商一致,從而導致雙方未能簽訂主合同的,則開發(fā)商應當將定金返還購房者。
其次,如果開發(fā)商在簽訂主合同時,提出與認購書約定的不同的條件致使主合同不能簽訂的,開發(fā)商應當承擔違反認購協議的違約責任,依照擔保法的規(guī)定,開發(fā)商應當向購房者雙倍返還定金;
再次,如果開發(fā)商和購房者雙方就認購書約定的條件之事項未能達成一致 ,導致不能簽訂主合同的,開發(fā)商應當返還購房者定金。另外,如果認購書已經將以后要簽訂的主合同的條件作了明確具體的約定,而購房者應當承擔違反認購協議的違約責任。此種情況下,開發(fā)商可以不予返還購房者定金。
3、開發(fā)商在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銷售許可證的情況下,與購房者簽訂認購協議的行為是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無效民事行為,開發(fā)商應當如數返還購房者定金。
此外,《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所收費用應當抵作房價款;當事人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應向買受人返還所收費用”。但問題,此處的“預訂款性質的費用”是否包括定金,如果從有利于保護購房者的角度理解,此處的預訂款性質的費用應當包括定金在內。但這樣理解又似乎與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有所沖突,按照擔保法的規(guī)定屬定金就要適用定金罰則。在實踐中,開發(fā)商往往以各種名義收取購房者預訂款性質的費用以約束購房者與其簽訂正式合同,但如果這些費用約定金性質, 購房者不管什么原因未能與開發(fā)商簽訂主合同開發(fā)商不能拒絕返還購房者交付的預訂款。而按照《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開發(fā)商也應向購房者返還所收取的費用。同樣,如果因開發(fā)商的原因未能簽訂合同的,購房者也不能主張定金權利而要求開發(fā)商雙倍返還,但這種情況畢竟較少,且購房者可按上述規(guī)定,收回其預付的費用。
二、何時構成商品房買賣合同欺詐
“欺詐行為”是《消法》第四十九條的關鍵概念,關系到消法能否適用的問題。消法使用了“欺詐行為”的概念,但沒有給“欺詐行為”下定義。由于我國民法反欺詐制度存在著多層次的結構,有消費者合同、一般合同、合同外的民事行為三個不同的層次。按照民法解釋學,同一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時,原則上應作同一解釋。據此原則,在消法對“欺詐行為”沒有定義的情況下,我們應當按照民法通則五十八條規(guī)定的“欺詐行為”進行解釋。該條也只規(guī)定了“欺詐”的法律效果,沒有給“欺詐”下定義。按照民法解釋學,法律上有定義的,應當嚴格按照該定義解釋,如果沒有定義,則應當參考學說解釋或者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釋。
按照學說解釋,“欺詐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虛假或歪曲的事實,或者故意隱匿事實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為。其構成要件包括:
1、有欺詐的故意。所謂故意,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因此,按照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欺詐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包括“重大過失”均不構成“欺詐行為”。
2、要有欺詐的事實。當事人除了有欺詐的故意,還必須有欺詐的事實存在。欺詐的事實通常有三種情形:一是捏造虛假事實;二是隱匿真實事實;三是歪曲真實事實。如果按照法律或者合同行為人有告知的義務,行為人沒有告知(即沉默) 也構成欺詐。
3、須表意人因相對人的欺詐而陷于錯誤。所謂表意人陷于錯誤,不僅指表意人原本沒有錯誤,因受欺詐人的欺詐而陷于錯誤,也包括表意人已有錯誤,受欺詐人的欺詐而陷于更深的錯誤。如果相對人未受欺詐的情況下陷于錯誤,則不構成欺詐。
4、須對方因陷于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即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系。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的因果關系可分為二種情況,一是無此錯誤,而根本不為意思表示;二是無此錯誤,則不以此條件為意思表示。
認定商品房買賣欺詐行為還是比較復雜的,消費者如果不能獨自勝任,可以聘請專業(yè)律師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