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李先生和某開發(fā)商簽訂了某套房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由王先生購買該開發(fā)商尚未建成的期房一套。合同對辦理房地產權證時間、交房時間、房價款的內容作了明確約定。后因為李先生的資金一時難以籌集,遂決定將該期房轉讓出去。買方王先生通過中介公司得知這一消息后,與作為賣方的李先生參照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產轉讓合同》簽訂了買賣合同。約定買方王先生購買賣方李先生的該套房產,房屋受讓價格高于賣方李先生與開發(fā)商約定的期房價款25萬元。雙方還對賣方李先生配合買方王先生與開發(fā)商簽訂合同的義務作了約定。雙方按照合同約定,賣方李先生解除了同開發(fā)商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買方王先生作為權利繼受人和開發(fā)商簽訂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 但在王先生履行合同過程中,發(fā)現(xiàn)自己的貸款出現(xiàn)問題,難以支付房屋價款,遂以賣方并未實際預購開發(fā)商房屋存在欺詐為由提起訴訟,要求解除與賣方李先生簽訂的協(xié)議,返還25萬元。
一、期房是否限轉
法庭認為,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是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買方起訴要求解除合同不存在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二、買賣期房的合同是否有效
當事人購買的期房,實際上并沒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只有等待房屋建筑完成,期房轉變?yōu)楝F(xiàn)房,才能要求開發(fā)商將商品房過戶到買方名下。而期房買賣協(xié)議買賣的正是這樣一種向開發(fā)商主張的權利,也就是民法上所講的“債權轉讓”。債權轉讓轉讓的是買受人向開發(fā)商請求轉移房屋所有權,交付房屋的權利,符合合同法的固定。上海高院對這種期房買賣協(xié)議的效力有了一個十分明確的解釋。轉述如下:房屋買賣合同的買方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其雖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權,但享有買賣合同上的債權。而債權轉讓是合同法賦予合同當事人的權利之一,沒有理由不允許當事人轉讓自己的合同權利,因此買方再予轉讓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所以,上海高院明確規(guī)定不能僅因出賣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而認定轉讓合同無效。
《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