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簽訂認購書后未通知簽約開發(fā)商欲毀約拒絕履行
原告錢某與被告天津某房地產公司于2015年4月簽訂《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被告開發(fā)的坐落于天津市XX區(qū)XX苑8-901號房屋,該房屋建筑面積96平方米,每平方米8500元。按照約定2015年10月被告交房時,原告發(fā)現涉訴8-901房屋的房前房后均建有變電站,故拒絕收房。2015年12月,原告與被告簽訂《換房協議書》,雙方約定解除2015年4月簽訂《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將XX苑12-802號房屋按照8300元/平方米賣給原告,8-901號房屋價款直接沖抵12-802號房款。
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協商一致,簽訂12-802號房屋的認購書,認購協議約定,原告認購XX12-802號房屋,建筑面積118平方米。因新購房屋面積大于原購房屋,原告當日補交了房款及稅費,約定認購書簽署后15日內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但被告后來遲遲不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致使原告房屋買賣行為處于停滯狀態(tài)。故原告起訴要求解除房屋認購書,并要求判令被告返還房款、稅款及利息等。
法院判決:被告未按約定履行義務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原告能否主張解除認購書并要求損害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院審理后認為,由于被告未能按認購書約定的條件通知原告到其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上述認購書符合法律規(guī)定。在認購書解除的情況下,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并支付已付購房款、稅費及相應利息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
律師說法:違反認購書,仍可要求違約者承擔賠償責任
在商品房預售交易中,按照一般的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會在簽訂《商品房買賣(預售)合同》之前簽訂一份認購書,其中,一般會約定賣方收取買方一定數量的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預售)合同》的擔保,實際上,認購書主要靠定金條款來約束雙方當事人。認購書簽訂后,當事人因多種原因而未能簽訂《商品房買賣(預售)合同》,從而以解除認購書而涉及定金的“退與不退”會引發(fā)很多糾紛。事實上,《商品房買賣預約合同》與《商品房買賣合同》存在承繼關系,作為購房人,如果開發(fā)商故意違約,證據充分,可以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認購書并主張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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