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房屋拆遷的日期產生爭議
2013年12月18日,凌云、戴忠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以下簡稱“蚌埠建行”)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凌云、戴忠將位于五河縣青年路與淮河路交匯處西南角一層門面房出租給蚌埠建行,期限五年,年租金90萬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如遇拆遷等因素導致租賃關系無法繼續(xù)時,租金支付到正式搬遷為止。2014年4月2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合同,約定在兩年之內,即2015年12月10日之前,如遇到五河縣人民政府針對舊城拆遷改造,導致無法正常對外營業(yè),出租方將不向承租方收取任何房屋租賃費用;如2015年12月10該處房屋未拆遷,則出租方需在2015年12月20日之前將未付的兩年房屋租賃費用一次性支付給出租方。2014年9月2日,五河縣人民政府發(fā)布五政征【2014】1號房屋征收決定,對青年圩廣場西側及周邊區(qū)域范圍內國有土地上房屋進行征收,本案租賃房屋包含在征收范圍內。蚌埠建行五河縣青年路支行于2015年12月2日從租賃房屋處全部搬遷完畢。2015年12月22日凌云、戴忠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蚌埠建行支付兩年租金180萬元,同時向本院提交證據保全申請,請求法院對于租賃房屋沒有被實際拆遷的證據予以保全,經本院實地核查,該租賃房屋至今未實際拆遷。
法院判決:以實際拆除房屋的日期為準
經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及房屋租賃補充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對于該合同及補充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認定。雖然五河縣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發(fā)布了征收公告,但這只是向社會公眾告知征收決定,并沒有立即對征收范圍內的房屋予以實體拆除,公告發(fā)布后、實際拆遷前,并不影響房屋的實際使用價值。而且從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水平和文義理解角度看,拆遷是指對拆遷范圍內土地上原有建筑物或其他必須拆除物進行拆除,而并非僅僅發(fā)布拆遷公告,拆遷日期也應該自實際拆除開始計算。因此對于本案中,蚌埠建行抗辯稱拆遷日期為五河縣人民政府發(fā)布征收決定的日期,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本院依法認定該補充合同上約定的拆遷,其日期應該以實際拆除房屋的日期為準。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支付原告戴忠、凌云房屋租賃費180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律師說法:如何理解補充合同中的拆遷
拆遷是指取得拆遷許可的單位,根據城市建設規(guī)劃要求和政府所批準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和附屬物的法律行為。本案發(fā)生于城市的征收拆遷大建設進程中,在涉及到相應的案件中,比較具有典型性。本案的補充合同是一個附履行條件的合同,合同中約定的條件成就時即涉案房屋在2015年12月10日之前被拆遷,本案合同約定的履行內容便不再履行,當約定的條件不成就時即涉案房屋在2015年12月10日之前沒有被拆遷,本案合同約定的履行內容應如約履行。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政府于2014年9月2日發(fā)布了征收公告,向公眾告知涉案地塊被政府征收,即將要拆遷,政府的發(fā)布公告行為是否為本案補充合同中約定的附履行條件的成就呢?當事人雙方對于拆遷日期的準據存在很大分歧,法律上也并沒有對拆遷作出明確的界定,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對此予以界定。本案的關鍵點在于對補充合同中的拆遷作何種解釋。拆遷是指對拆遷范圍內土地上原有建筑物或其他必須拆除物進行拆除。從文義理解上看,拆遷是對土地上的附著物進行拆除的行為,該行為發(fā)生了以后,才會出現拆遷的后果。而從社會學解釋的角度看,拆遷公告發(fā)出以后,就對社會告知該地塊即將拆遷,隨之該地塊在租賃、買賣等方面會發(fā)生價值變化,拆遷公告發(fā)出后,就產生了拆遷的社會評價和影響。進而述之,本案應優(yōu)先適用文義理解還是優(yōu)先適用社會學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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