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如何判斷土地承包糾紛中的當事人適格
2013年年初,王某經熟人介紹欲承包吳某所在村土地,時吳某任該村村支書兼村民委員會主任,經協(xié)商,王某決定承包以300元/畝的價格承包30畝土地,承包期限為30年,并預交了五萬元的承包款,隨即吳某便將該五萬元承包款以村委會名義交到了鄉(xiāng)財政所進行了資金代管。在丈量完土地后,王某發(fā)現該土地實際面積與吳某當時承諾的30畝出入較大以及交通不便等原因,遂決定不再承包該土地,并將吳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返還承包款五萬元。
法院判決:不可以作為本案被告
法院審理認為,吳某不可以充當本案中的適格被告。理由是:吳某是以村委會主任兼村支書的身份與原告王某進行協(xié)商的,在收到五萬元承包款后,亦是以村委會的名義將該筆款項交付到了鄉(xiāng)財政所進行資金代管,并未為自己謀取私利。
律師說法:判斷當事人適格首先應該看其是否具備訴訟權利能力
當事人適格,又稱為正當當事人,是指對于具體的訴訟,有作為本案當事人起訴或者應訴的資格。它與作為純粹形式上的當事人不同,形式上的當事人僅以原告客觀上主張為準,作為原告就是向法院起訴要求請求權利保護的主體。而當事人適格則是指對本案的訴訟標的,誰應當有權要求法院作出判決和誰應當作為被請求的相對人。
當事人適格必須以有訴訟權利能力為前提,無訴訟權利能力肯定不適格,但有訴訟權利能力不一定適格。在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時當事人能力是一個前提性問題,但不能把二者等同起來。本案中,被告是一個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即其具備訴訟權利能力,但這僅僅表明他可以以當事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并不能完全確定其是本案中的適格當事人。
它與法律關系本身是否存在是兩回事,而是要從形式上認定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系應當在何特定當事人之間解決才具有法律意義。本案中的訴訟標的為五萬元承包款,法律關系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其爭議的焦點就在于被告吳某與原告王某的協(xié)商行為是吳某的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判斷:1.原告在與被告洽談過程中明知被告是該村村主任,且其承包的土地也屬于村集體所有;2.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五萬元雖以個人名義向其出具的收到條,但被告隨后將該款以村委會的名義交到了所在鄉(xiāng)財政所,其個人并未從中獲取利益。據此,可以認定被告的行為系職務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因此吳某并不是本案中的適格被告。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當事人是否適格的問題,承辦法官應當結合當事人適格的判斷標準和案件的實際情況及時作出裁判,告知適格當事人參加訴訟,以確保案件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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