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簽訂了二手房交易合同卻屢遭爽約
原告程某訴稱:2005年3月31日,我與高某、王某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約定:高某、王某將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朝陽區(qū)十八里店鄉(xiāng)呂營嘉園某號樓某層某單元某號房屋出售給我,價款40萬元一次性付款;因訴爭房屋無產權證,暫時無法辦理更名手續(xù),《內銷房屋合同》、《房屋所有權待用證》等資料全部交付給我,待滿足產權變更條件時再把訴爭房屋過戶至我名下。合同簽訂當日,我向高某、王某支付了購房款40萬元,其二人將該房屋交付給我使用。2009年10月14日,該房屋所有權登記在高某名下,性質系按經濟適用住房管理,雙方口頭約定,待房屋產權證滿五年后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2014年11月,經我多次催促,高某、王某卻避而不見,拒絕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高某、王某繼續(xù)履行《房屋買賣合同》,協(xié)助將該訴爭房屋產權過戶登記至我名下。
法院判決:按合同規(guī)定依約履行責任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本案中,程某與高某、王某就訴爭房屋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程某已經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訴爭房屋性質系按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迄今已滿足上市交易條件,上述《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條件已經成就,關于程某要求高某、王某繼續(xù)履行合同義務,協(xié)助將訴爭房屋過戶登記至其名下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高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某、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協(xié)助原告程某將北京市朝陽區(qū)呂營嘉園某號樓某層某單元某號房屋過戶登記至原告程某名下。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高某、王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律師說法:經濟適用房可以買賣嗎
1、登記滿5年,方可上市交易
根據規(guī)定,經濟適用住房房產登記滿5年需上市交易,經住房保障部門審查;對已列入3年城市舊房改造、基礎設施、公益設施建設計劃范圍的住房,經市政府批準,按當期市場價格扣除相關費用后回購;政府不回購的住房,產權人補繳土地出讓金和收益所得后可上市交易。具體時間以購房家庭取得契稅完稅憑證的時間或經濟適用住房房屋所有權證的發(fā)證時間為準。對于已經住滿5年的經濟適用房,業(yè)主現(xiàn)在可以依照目前市場價格進行出售,但出售后業(yè)主需按房屋銷售額的10%補交綜合地價款。
2、對于尚未住滿5年的經濟適用房,由于政策規(guī)定房產登記時間不滿5年不得上市交易,不允許按市場價格出售。因此,確需出售此類經濟適用房的業(yè)主,只能由政府按原出售價格扣除相關費用后回購。回購住房用于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的家庭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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