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期限屆滿前不履行主要義務,能否解除合同
2012年8月9日,A公司(甲方、出租方)與B公司(乙方、承租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簽訂后,A公司按照合同要求騰空租賃房屋,并對房屋進行改造,并多次致函B公司要求交接租賃房屋,其中2013年3月29日《關于相山路店提前開業(yè)施工進度的說明函》稱:為確保提前開業(yè),我司向商戶做了大量工作并賠償了300萬裝修損失,以及減免房租計100萬元,2000多萬元用于裝修改造。A公司請求:依法解除A公司與B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B公司賠償A公司改造期間的租金損失2011.10萬元,B公司賠償A公司未提前12個月通知A公司解除合同的租金損失1206.66萬元,B公司賠償A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補償金603.33萬元。
法院判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規(guī)定,A公司主張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從雙方提供的A公司發(fā)至B公司的函件和公證文書看,A公司在簽訂合同后對出租房屋進行了改造,積極履行了交付房屋的義務,而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在于B公司,B公司辯稱A公司交付房屋不符合交付標準沒有相應的證據(jù)證明,其關于A公司請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沒有依據(jù)的主張,不能成立。
律師說法:是否享有房屋解除權
《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jīng)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zhì),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北景钢?,2012年8月9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A公司將案涉房屋租賃給B公司。合同簽訂后,A公司按照合同要求騰空租賃房屋,對房屋進行改造,并多次致函B公司要求交接房屋。2014年3月24日,B公司致函A公司稱:原定2014年5月1日開業(yè),因市場原因,我司決定將開業(yè)日期延后至2015年12月底,貴公司要求我司支付從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開業(yè)時的租金。我司因為賣場尚未開業(yè),無法支付租金無法履行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請貴公司自行安排招商。上述事實表明,合同簽訂后,A公司依約履行了相關義務,但B公司經(jīng)A公司多次催促交接房屋,仍未履行接收案涉租賃房屋,并發(fā)函表示無法支付租金,根據(jù)《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關“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規(guī)定,A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本案中,因B公司的原因而導致案涉合同的解除。由此,B公司對A公司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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