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購買二手房付款后遲遲不交房,是否構成違約
王、李某于2013年5月17日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王某向李某購買房屋一套,面積為97.29平方米,總價款為人民幣509800元,李某應于2014年9月30日前將該房屋交付給王某。合同第十二條規(guī)定,逾期超過9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因逾期交房應向王某支付的違約金(從2014年10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共1185天)6041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李某承擔。
法院判決:構成違約
法院認為,王某主張以509800元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一計算逾期交房的違約金,李某抗辯應根據(jù)補充條款8.4條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存款利率支付違約金。本院認為,李某主張按補充條款第八條第四款規(guī)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違約金有顯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是否構成違約
那么,本案中未在約定時間內(nèi)交付的行為是否構成違約呢?
首先,王、李某雙方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李某未在約定的時間內(nèi)交付房屋且至今未能交付,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其次,根據(jù)雙方簽訂的《青島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王某已履行支付全部房款509800元的義務,李某應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李某至今未交付房屋,李某應從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王某違約金。
最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王某雖遲延交付部分房屋價款,但交付時間是在約定的交房時間之前,且李某已接收房款,并未提出異議、或要求解除合同,李某沒有按約定交房的真實原因是未通過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從根本上不具備交付房屋的條件,故李某應按約定期限向王某交付房屋,不應予以順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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