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租賃物不具備相應審批手續(xù),能否以此為由解除合同
2017年2月12日,王某作為出租方代表(甲方)與李某、楊某、杜某作為承租方代表(乙方)簽訂了《廠房租賃合同書》,2017年1月-4月,李某、楊某、杜某陸續(xù)支付給王某、王祥凱破碎機租金110000元,房屋租賃費(2月-8月)1200元。杜某、楊某、李某請求:1.依法判令解除租賃合同,并要求王某共同賠償經濟損失162299元,且以前述金額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4.9%支付從2017年3月4日起至全部本息實際付清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王某承擔。
法院判決:應解除租賃合同
以王某為代表的出租人,在簽訂合同之前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以李某、楊某、杜某的承租人,明確租賃物的用途為生產石子,在簽訂合同之前,應秉持合法、理性之觀念、審慎之義務,考察石材生產所必須之審批手續(xù),而不是盲目簽訂合同,盡快進駐生產獲取利益;雙方對李某、楊某、杜某進駐生產的時間2017年2月12日均無異議。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的違約責任
那么,本案中的違約責任如何認定,能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
首先,王某作為出租方代表與李某、楊某、杜某作為承租方代表簽訂《廠房租賃合同書》,根據(jù)合同約定,雙方存在包租關系,李某、楊某、杜某包租廠房、設備的用途《廠房租賃合同書》已經明確作了約定即為生產石子,在簽訂合同之前,王某明知石料生產必須辦理環(huán)評手續(xù),但未辦理;王某也未證明將未辦理環(huán)評手續(xù)的事項告知李某、楊某、杜某。
其次,在合同履行中,李某、楊某、杜某了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環(huán)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huán)境影響評價法》的相關規(guī)定,使用涉案廠房設備生產石料必須辦理環(huán)評手續(xù),故王某、王祥凱將該廠房設備出租給李某、楊某、杜某用于石材生產,存在根本違約,致使李某、楊某、杜某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李某、楊某、杜某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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