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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合同違約損害賠償?shù)摹邦A見規(guī)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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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違約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損害賠償時,違約方可采取的抗辯理由中涉及到“預見性”的有二項。一是涉及到造成違約行為的原因的可預見問題;二是違約損害后果的可預見問題。前者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制約,后者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制約。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發(fā)生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該條文的“但書”部分就是本文所稱的合同違約損害賠償?shù)摹邦A見規(guī)則”。


從世界法律發(fā)展史的角度來說,“預見規(guī)則”雖不能說是一項古老規(guī)則,但也有近二個世紀的歷史了。然而,對新中國法律發(fā)展史來說,卻是一項比較新的規(guī)則。“預見規(guī)則” 作為我國的一項法律規(guī)則,最早體現(xiàn)在我國加入的1980年《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4條。隨后在1985年的《涉外經(jīng)濟合同》和1987年的《技術(shù)合同法》中也得到體現(xiàn)。但在調(diào)整經(jīng)濟合同關(guān)系的《經(jīng)濟合同法》和將調(diào)整財產(chǎn)關(guān)系作為主要任務之一的《民法通則》中并未得到體現(xiàn)。直至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才確立了“預見規(guī)則”作為在合同違約損害賠償中的一項普遍規(guī)則。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一方面由于該規(guī)則是一項比較新的規(guī)則,另一方面由于我國是成文法系國家,司法裁判時,往往尋求成文法的規(guī)定,而該規(guī)則又充分體現(xiàn)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quán),加之,一審法官的自由裁量權(quán)往往未獲得尊重[1],因此,該規(guī)則雖已規(guī)定卻未得到充分的重視。本文力求通過比較法的方式對“預見規(guī)則”的基本內(nèi)涵、理論基礎(chǔ)、是否可預見的評判原則和標準及適用“預見規(guī)則”的例外情形作一初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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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預見規(guī)則”的基本含義


我國合同違約損害賠償?shù)摹邦A見規(guī)則”是在充分總結(jié)世界主要國家和國際立法經(jīng)驗的基礎(chǔ)上制定的。探討“預見規(guī)則”的內(nèi)涵有必要了解世界主要國家的相關(guān)立法情況。


最早在理論上提出“預見規(guī)則”的是法國學者波蒂埃。其在《債務論》一書中作了如下表述:“債務人對債權(quán)人即要遭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的人僅對合同的可得預見之損害和利益負有義務,亦即債務人被看作為僅對這些受有約束[2]”。法國在其立法時,采納了波蒂埃的理論,法國民法典第1150條規(guī)定:“除非債務的不履行是基于債務人的欺詐,否則,債務人僅就訂立合同時所預見或可預見的損害負賠償?shù)呢熑蝃3]”。


英國財政法院的奧爾德森B在1854年的哈德利訴巴克森德爾案[4]中第一次確立了“預見規(guī)則”的法律基礎(chǔ):“如果兩方當事人訂立了合同,其中一方違反了合同,那么另一方當事人應該取得關(guān)于這種違反合同的損害賠償,這應該自然地引起每一方公平合理的考慮,那就是按照事情的發(fā)展趨勢,從違反合同的本身去考慮或按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之時對違反合同所可能發(fā)生的結(jié)果所做的預料盡可能合理地進行假定。如果原告將實際訂立合同所依據(jù)的情況告訴了被告,從而雙方當事人均已知道這種情況,那么雙方當事人會合理地預料到若違反合同就會造成損害,對這種損害應給予賠償?shù)慕痤~一般來說就是當事人已經(jīng)了解這些特定情況并已獲得通知的情況下對違反合同所造成的損害,應給予賠償?shù)目偨痤~[5]”。該規(guī)則在英國又稱為“損害遠隔性規(guī)則”。它要解決的是當被告違約時,可能導致原告一連串的損失,那么,被告的賠償責任應止于何處?該條規(guī)則實際包含了二個方面的含義,解決二個方面的問題。一是關(guān)于一般損失的賠償問題,即被告應對按照違約情況下事物發(fā)展的通常規(guī)律自然而然產(chǎn)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二是關(guān)于特殊損失的賠償問題。對一般損失以外的特殊損失,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該特殊損失屬于在訂立合同時,原告已告知的特殊情況下應合理預見的損失,則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 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條規(guī)定:“(1)如果在合同訂立時,違約方?jīng)]有理由預見到所發(fā)生的損失是違約的很可能發(fā)生的結(jié)果,損害賠償金就不能獲得。(2)在以下情況下,損失可以作為違約的很可能發(fā)生的結(jié)果而被預見到:(a)該違約是在事物發(fā)展的通常過程中發(fā)生的;或者,(b)該違約不是在事物發(fā)展的通常過程中發(fā)生的,而是特殊情況發(fā)展的結(jié)果,但該違約方有理由知道該特殊情況[6]”?!兜诙魏贤ㄖ厥觥返囊?guī)定與英國的判例基本相同,但其表述方式更為簡潔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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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見規(guī)則”雖然是法國人先提出來的,但由于法國是成文法國家,而英美是判例法國家,普通法系國家對一項法律制度的闡釋有得天獨厚的條件,通過不同的判例可以對一項法律制度進行不斷完善的闡釋,使其更加充實、全面和完整,因此,對“預見規(guī)則”的內(nèi)涵的理解,英美兩國更為完整。


在1949年維多利亞洗衣有限公司訴紐曼工業(yè)有限公司一案[7]中,英國上訴法院的阿斯奎思大法官對“預見規(guī)則”作了全面的總結(jié)[8].阿斯奎思大法官首先確立受害方所得到的損害賠償應是其權(quán)利得以正當行使的情況下他將處的狀態(tài)。緊接著,他又限定受害方應得到的賠償只能是其實際造成的、在簽訂合同時可能合理預見到違反合同會造成的損失。什么是在簽訂合同時可以合理預見的,取決于雙方當事人,或者至少是后來違反合同的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所知道的情況。而“知道”的含義包括二個方面,一是推定知道,也就是任何人作為一個理智的人都被認為知道“事情的一般常理”,從而相應地知道違反合同在一般常理下可能造成的損失;二是實際知道,強調(diào)當事人實際知道某些特殊情況,如果他并不實際知道,就不對額外的損失承擔責任。為了使違反合同的當事人按任一規(guī)則負責,沒有必要讓他自問應當對違反合同造成的哪些損失承擔責任,……只要假如他考慮這個問題的話,他將作為一個理智的人會考慮到對相應的損失承擔責任,那就足夠了。為了使違反合同的當事人對特定的損失承擔責任,也沒有必要證明,根據(jù)被告所知道的情況,作為一個理智的人能夠預見到違反合同會造成這些損失,只要他能夠預見到有可能會造成這些損失就足夠了。阿斯奎思大法官總結(jié)的這六項判斷“預見性”的原則成了現(xiàn)在英美國家普遍采用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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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預見規(guī)則”的理論基礎(chǔ)


在合同違約損害賠償時,是以受害人為標準,還是以違約人為標準,歷來存在爭論。如果以受害人為標準,則受害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所有損失都應得到賠償。如果以違約方為標準,則賠償是有限度的。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前半部是以受害人為標準,后半部的“但書”是以違約人為標準。從通常的公平角度考慮,如果受害方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所導致的損失不能全部得到賠償,而是受“預見規(guī)則”限制,等于是讓受害人分擔了違約人的部分違約后果,這顯然是不公平的。那么,提出“預見規(guī)則”的理論基礎(chǔ)是什么呢?


“預見規(guī)則”是合同“意思自治”基本原則的延伸。波蒂埃在《債務論》一書提到:“由合同所生之債務是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和意思而形成的”。合同是建立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這一基本觀點為世人所公認。既然合約的成立要雙方當事人合意,作為合同主要內(nèi)容的雙方權(quán)利與義務的范圍的確定也應是建立在雙方合意的基礎(chǔ)上,不履行合同的后果的確定也有賴于當事人的意愿。一方當事人進行合同合意時,是基于其對該合同所應承擔的風險作出判斷后進行的。如果一項合同將使對方處于特殊的風險中,一方就有義務告知對方,以便對方?jīng)Q定是否提高合同對價、或在合同中加入免責條款、或?qū)ζ滹L險進行保險、或根本就不簽訂該合同。因此,“預見規(guī)則”體現(xiàn)了“意思自治”基本原則?!耙馑甲灾巍痹瓌t是一項古老的原則,但“預見規(guī)則”卻歷史較短。該規(guī)則的產(chǎn)生是社會歷史發(fā)展到一定階段的產(chǎn)物,是根據(jù)社會的需要應運而生的。因此,其產(chǎn)生的另一理論基礎(chǔ)是政策的需要。正如美國學者格蘭特。吉爾莫所說的:“自1854年起,契約的損害賠償理論獲得了全面的討論,其起點是哈德利訴巴克森德爾案,-該案由一個并無什么名望的法官判決,其判決意見也并不出色,總之,該案毫無趣味性。那么,這樣一件平淡無奇的普通案件何以立即在大西洋兩岸變得如此著名呢?這也實在是法律史上眾多不解之迷之一[9]”。但是如果我們考察一下該規(guī)則產(chǎn)生的歷史背景就不會認為這是法律史上的不解之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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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世紀三十至四十年代,正是歐洲工業(yè)革命結(jié)束時期。經(jīng)過了工業(yè)革命,資本主義生產(chǎn)方式得到迅猛發(fā)展。一方面資本主義的生產(chǎn)方式是和契約緊緊聯(lián)系在一起的,市場經(jīng)濟的發(fā)展必然伴隨著大量的合同出現(xiàn);另一方面,市場經(jīng)濟的復雜性又使得合同的風險越來越復雜,越來越不可預見,使得人們不敢輕意簽訂合同。這一矛盾將阻礙資本主義的發(fā)展,因此,需要有一項規(guī)則來限制合同的風險?!邦A見規(guī)則”正是在這一背景下產(chǎn)生的?!邦A見規(guī)則”也被證明是最具有效率的,“當事人通過對如果違約所會發(fā)生的危險進行計算來確定他們需要采取什么步驟以確保他們的合同得到適當履行:如果意外的遲延似乎只造成很小的損失,采取昂貴的防范措施則是浪費;該規(guī)則鼓勵可能遭受異常損失的一方當事人要么揭示此種危險以使對方采取特別的注意(并相應地調(diào)整價格),要么自己作出安排防范此種危險[10]”。


三、“預見規(guī)則”的適用-“損失是否可預見”的評判原則與標準


作為“預見規(guī)則”里程碑的哈德利訴巴克森德爾案(見注4)雖然確立一項大家公認的規(guī)則,但僅就案件的具體判決結(jié)果來說,實際上存在著諸多疑問。如果案情如后一種情況,則因原告未告知被告磨坊已因機軸斷裂而停工,則磨坊的停工損失是被告所無法預見的,因此,法官不支持原告賠償停工利潤損失的判決是有道理的。如果案情如前一種情況,原告雇員已告知被告“磨坊已停工,斷軸必須立即送去”,從這一告知的情況,被告作為一個通常理性的人應該預見到目前磨坊已停工,而且停工的原因是機軸斷裂,如果不及時更換機軸磨坊將繼續(xù)停工這一特殊情形。但在該案的判決中,法官卻認為原告未告知被告磨坊只有一個機軸,而且磨坊停工的惟一原因是機軸斷裂,被告完全可能認為原告還有備用機軸,磨坊是因其他原因而停工,因此,法官認定被告無法預見磨坊停工損失這一特殊情況。按我們的觀點來看,法官的這一認定是過于牽強的,也是不能自圓其說的。這個案例從一個側(cè)面反映了“可預見性是一個彈性概念,它給法官留下了一個較寬的自由裁量的范圍[11]”。那么,在具體的案件中,“預見規(guī)則”適用是否沒有原則可循了呢?“損失是否可預見”是否就沒有相應的評判標準了呢?不是的。一項損失是否屬于可預見,應該從如下幾個方面進行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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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預見的主體,也就是說預見應是誰的預見,是受害方,還是違約方,或是雙方當事人共同均應預見。在哈德利訴巴克森德爾案的判例提到的是“雙方當事人”。因此,這種損失應是雙方當事人共同可以預見的。這一要求不僅過于苛刻,而且也無實際意義。因為一項損失原告是要求被告承擔責任,被告才是處于主導地位的一方,只要已發(fā)生的損失是違約方能夠預見的,就可表明該損失與違約行為存在因果關(guān)系。在維多利亞洗衣有限公司訴紐曼工業(yè)有限公司一案中,阿斯奎思大法官已開始突顯違約方預見的重要性。到了現(xiàn)代,基本只要求違約方的預見了。我國《合同法》明確指明是“違反合同一方”的預見。國際立法也與此相同。


2、預見的時間。預見是以何時的預見為準,是簽訂合同時,還時違約時。從本文的第二部分探討的“預見規(guī)則”的理論基礎(chǔ),我們知道“預見規(guī)則”的提出是基于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合意為原則。只有在簽訂合同時預見的情況,才對決定當事人的意思合意有意義。因此,預見應是簽訂合同時的預見,而不受此后事件的影響,也不考慮違約時預見到什么。


3、預見的范圍,也就是說應預見到什么,是僅需要預見到損失類型,還是要進一步預見到損失的程度。法國的司法實踐在開始時僅要求預見到類型。只要違約方預見到損失的類型,不論損失的程度和數(shù)額的大小,均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在1924年的鐵路公司因運輸貨物丟失的責任案件中,法國法院正式將損失額納入預見范圍之內(nèi)。我國《合同法》對此沒有明示的規(guī)定,但唐德華主編的《合同法條文釋義》一書中認為“預見的內(nèi)容是有可能發(fā)生的損失的種類及其各種損失的具體大小[12]”。英美兩國只要求預見到損失的類型,而不要求預見到損失額。損失類型和損失額的區(qū)別往往是模糊的。因此,在其判例中往往出現(xiàn)矛盾的地方。在維多利亞洗衣有限公司訴紐曼工業(yè)有限公司一案(見注7)中,法院判決被告對原告的正常利潤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不承擔與國防部合同的高額利潤損失。如果將預見的范圍限定于損失類型的話,則正常利潤和高額利潤應是屬于同一類型的。但法院卻認為被告對此不能預見,實際上法院已考慮到了損失額的預見問題[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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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僅要求違約金預見損失類型,而不論損失額,則可能加大了違約方的責任,但如果違約方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其不僅預見到損失類型,還需預見到損失額,又過分減輕了違約方的責任??陀^地說在現(xiàn)實世界中要預見到損失的具體數(shù)額是相當困難的,由此,違約方就可以很方便地主張損失是其無法預見的,而免除責任。如何協(xié)調(diào)這一對矛盾,國際統(tǒng)一私法協(xié)會的解釋是比較可取的。國際統(tǒng)一私法協(xié)會首先認為可預見性與損害的性質(zhì)或類型有關(guān),但與損害的程度無關(guān)。隨后,進一步說明,“除非這種程度使損害轉(zhuǎn)化為另一不同種類的損害[14]”。如果損害程度沒有發(fā)生質(zhì)的變化,則不給予考慮。如果損害程度發(fā)生質(zhì)的變化,則應與可預見性掛上鉤。


4、預見的程度。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預見的損失是“可能造成的損失”。因此,違約方只要預見到損失可能發(fā)生就符合“可預見”的條件,原告無需證明被告確切地預見到損失必然發(fā)生或損失發(fā)生的特定方式。這一點不論大陸法系國家還是普通法系國家都是一樣的?!皳p失的精確性質(zhì)或程度都不必預見,亦無須精確地預見導致?lián)p失的一連串錯綜復雜的事件[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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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預見的類別。英美法將預見分為二種,一是推定的預見;二是實際知道的預見。推定的預見是指對按事物發(fā)展的通常規(guī)律違約可能的損失的預見;實際知道的預見是指違約方根據(jù)受害方簽訂合同時告知的特殊情形對特殊損失的預見。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也可以說是對預見進行了相類似的劃分。實際上,不論是“推定的預見”還是“實際知道的預見”都存在推定的問題。進行推定的人就是審理案件的法官。法官進行推定時,不應站在特定的違約方的立場來推定,而是將違約方上升為一個具有通常理性的抽象的人,從而判斷一個通常理性的抽象的人是否能夠依事物通常發(fā)展規(guī)律或簽訂合約披露的特殊情況預見到損失的發(fā)生。法官在進行這種推定時,應從三個方面著手。


首先,從合同的當事人著手,被告是著重給予考慮的對象。被告所從事的業(yè)務活動與合同標的物的關(guān)系遠近直接影響著被告對損失的預見性。如果合同標的物就是被告所經(jīng)營的業(yè)務范圍,則其對該類合同的可能損失預見性就高。如果被告所從事業(yè)務與合同標的物無關(guān),則其對該類合同的可能損失預見性就低。正因為如此,在貨物銷售中的一些損失,在買賣合同中的違約被視為一般損失,但在運輸合同的違約中可能就屬于特殊損失。例如,同是從事某種物資買賣的一方對該類物資的市場風險的了解自然高于從事運輸活動的承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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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預見是以被告為標準,但在評判可預見性時,原告的身份也不可忽視。被告對原告身份的了解也直接影響著其對損失的預見性。在一項買賣合同中,如果作為買方的原告一直是某種物資的直接使用者,但在訴訟中原告要求不能交貨的被告對其因被告不能交貨而失去的轉(zhuǎn)售該種物資的高額利潤損失負責。這種損失自然是被告所無法預見的。


其次,應從合同的性質(zhì)、主要內(nèi)容、履約情況等方面進行評判。合同涉及的業(yè)務越簡單,越容易推定對方知道該業(yè)務的情況,也就越容易推定對方能夠預見到該業(yè)務所包含的主要風險和損失。


合同的標的也影響著可預見性。被告一般只能對合同標的的通常用途所含的可能損失負責,如果原告將合同標的用于其通常用途以外的特殊用途,則一般可推定被告對其損失不可預見。如果合同標的本身就具有特殊性,則原告應盡可能將其特殊用途的特殊情形向被告披露,否則,被告難以預見到其損失。


合同的履行地不同或履行地的約定也可能影響預見性[16].一個開放的市場其風險的可預見性就高,而一個封閉的市場其風險的可預見性就低。同樣是延期交貨,如果履行地在一個開放的市場,則一般可推定違約方對該市場的行情是了解的,因此,其對延期交貨而導致的貨物市場價值降低的損失是可預見的,如果履行地是在一個封閉的與外部市場沒有必然聯(lián)系的市場,被告就可主張該市場具有特殊性而無法預見其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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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履行情況,包括違約情況也影響著對預見性的推定。“根據(jù)違約的嚴重性,看來本來不應了解的特殊損失會成為應了解的一般損失[17]”。一項損失在短暫的延遲履行的違約情況下,可能是無法預見的特殊損失,但在長時間延遲履行的情況下,該損失可能就是可預見的。因此,作為被告應該預見到過長的延期履行可能面臨著市場行情變化所帶來的損失。但是在推定可預見性時,考慮違約情況是否與“預見應是簽約時的預見”這一標準相沖突。如果以被告在簽約時應預見到違約的嚴重程度將導致不同的損失來考慮,這二者就不存在沖突了。


最后,應予以考慮的是合同的對價。對價往往是與合同的潛在風險聯(lián)系在一起的。風險大的合同,對方必然提出較高的對價。分析合同的對價可以從一個方面推出被告是否預見到可能的損失。


此外,隨著時間的改變、環(huán)境的變遷、通訊發(fā)達的程度提高,也可能使以前是不能了解的事情變?yōu)槭强闪私獾氖虑椤?/p>

以上所述的是進行可預見性推定時應考慮的具有普遍性的原則。由于特殊情形下的預見有賴于受害方向違約方所作的關(guān)于特殊情形的披露,因此對特殊情形下的可預見性推定還應該考慮以下幾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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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特殊情形披露的時間應是在簽訂合同前或簽訂合同時。合同簽訂后的披露不應作為推定可預見性的考慮因素。


第二、披露應是受害方向違約方進行披露。


第三、披露的形式。曾有英國法官認為特殊情形的披露應在合同明示。這種觀點顯得過于嚴格。如果特殊情形在合同中已經(jīng)明示,則其已經(jīng)構(gòu)成合同條款的一部分,也就不存在需要進行推定的問題。因此,披露可以是口頭的,或在合同以外的文件中體現(xiàn)。


第四、披露的程度。有一種觀點認為,“一方當事人對當時特定情況掌握的僅有信息是不夠的,而是必須有某種情況足以說明合同是按照被告要對那種損失負責的條件訂立的[18]”,而且必須顯示被告明示或默示地接受了這種風險。例如,被告提高了對價。實際上,這一觀點是難以成立的。只要披露足以使被告預見到可能的損失就可以推定被告接受了這一風險,而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是否接受該風險。當然,越是特殊的情形,其披露應越明確。


四、“預見規(guī)則”的例外


根據(jù)法國民法典第1150條的規(guī)定,“預見規(guī)則”的適用存在例外,這就是該條的“但書”部分,“除非債務的不履行是基于債務人的欺詐”。在法國后來的司法實踐中,將欺詐的例外擴大到了重大過失。“不履行系因故意或者視同故意之重大過失時,并不過問預見可能性之有無[19]”。


第 11 頁

根據(jù)英國《1967年虛假陳述法》第2條第1款的規(guī)定,在一方當事人作了疏忽大意的虛假陳述時,對方當事人的所有附帶損失都應當予以補償,沒有任何限制[20].


英法兩國對“預見規(guī)則”的適用限制,完全符合建立“預見規(guī)則”這一制度的政策要求?!邦A見規(guī)則”的建立目的在于合理分配履約的風險以促進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積極性。但如果一項違約是因當事人的故意,則已無給予合理保護的必要性。


但是,《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中沒有規(guī)定此種例外。我國《合同法》雖然沒有明確規(guī)定此種例外,但對經(jīng)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明確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quán)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quán)益保護法》對欺詐行為規(guī)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特殊的賠償責任,該種損害賠償責任不是基于損失的數(shù)額來確定的。對于一般合同的故意違約是否應不受“預見規(guī)則”限制呢?雖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我們認為完全可以引用《合同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主張不受“預見規(guī)則”限制。


注釋:


第 12 頁

[1] 參閱《尊重一審法官的自由裁量權(quán)》 張科全 徐捷 著 載于《人民法院報》2001年5月7日。


[2] 參閱《違約損害賠償研究》 韓世遠 著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第197頁。


[3] 參閱《法國現(xiàn)代合同法》 尹田 著 法律出版社 1995年版 第299頁。


[4] 原告的磨坊因一根機軸斷裂而停工,原告委托被告將斷軸運往格林威治換一根新機軸。原告的雇員告知被告,磨坊已停工,必須將斷軸立即送去,并問何時可收到新機軸。但被告疏忽延誤了運送時間。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承擔停工期間的利潤損失。法院認為停工利潤損失是被告不可預見的,因此不支持原告賠償停工利潤的訴訟請求。參閱《違約損害賠償研究》 韓世遠 著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第239頁。但在有些資料中顯示,原告雇員只告訴被告:“要送的東西是磨坊的壞機軸,而且原告是磨坊主”。參閱《英國合同法與判例》 A.G.蓋斯特 著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 1998年版 第513頁。


[5] 《英國合同法與判例》 A.G.蓋斯特 著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 1998年版 第512頁。


[6] 《美國合同法》 王軍 編著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6年版 第332頁。


第 13 頁

[7] 原告向被告訂購一臺鍋爐,但被告延遲了五個月交貨。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延期交貨期間的正常利潤及因被告延期交貨而使原告失去一筆與國防部進行的利潤較高的業(yè)務的利潤損失。上訴法院支持原告的正常利潤要求,但否決了國防部合同的利潤損失。參閱《英國合同法》 何寶玉 著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9年版 第684頁。[8] 原文參閱《國際商務游戲規(guī)則—英國合約法》 楊良宜 著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8年版 第659頁。


[9] 《契約的死亡》 曹士兵 譯 載于《民商法論叢》第3卷 法律出版社 1995年版 第242頁。


[10] 《違約損害賠償研究》 韓世遠 著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第262頁。


[11]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 對外貿(mào)易經(jīng)濟合作部條約法律司編譯 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 第173頁。


[12] 《合同法條文釋義》 唐德華 主編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版 第514頁。


[13] 相類似的案件有美國漢姆普頓訴聯(lián)邦特快專遞公司案。在該案中,病童急需骨髓移植,醫(yī)院通過特快專遞公司向外地寄血樣,但外地收件人未收到血樣,病童死亡。其父起訴特快專遞公司賠償損失。法院認為特快專遞公司不知所寄的東西為何物,因此,此損失是其無法預見的。如果僅以損失類型為預見范圍,丟失物品應賠償,不論物品的價值多少。參見《美國經(jīng)典案例解析》 朱偉一、董婉月 編著 中國法制出版社 1999年版 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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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 對外貿(mào)易經(jīng)濟合作部條約法律司編譯 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 第173頁。


[15] 《香港合同法》 何美歡 著 北京大學出版社 1995年版 第660頁。


[16] 在Simpson v. L.& N. W. Ry一案,原告系制造商,經(jīng)常將其制造的商品樣本送到展覽會去展覽。一次在某展覽會后將其樣品委托被告運送到紐卡斯爾的展覽場地。在發(fā)貨通知上注明:“必須于星期一送達紐卡斯爾?!庇捎诒桓孢t延送達,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展覽會損失,獲得支持。法官認為從履行地點被告可以預見到遲延送達的損失。參見《英國合同法與案例》 A.G.蓋斯特 著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 1998年版 第520頁。


[17] 《國際商務游戲規(guī)則-英國合約法》 楊良宜 著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8年版 第656頁。


[18] 《英國合同法與案例》 A.G.蓋斯特 著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 1998年版 第521頁。


[19] 《違約損害賠償研究》 韓世遠 著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第198頁。


[20] 《英國合同法》 何寶玉 著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9年版 第541、6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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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時間: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