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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時間:2010-09-06
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通過建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后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制度,構筑了我國合同法完整的抗辯權制度。特別是不安抗辯權制度同時吸收了預期違約制度和傳統(tǒng)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優(yōu)點,從而成為世界各國相應制度中較為完善的制度。但正因為該制度同時吸收了兩大法系的內容,也造成了立法上的一些矛盾,導致了個別條文之間有沖突?;诖?,本文試對我國合同法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做出評述。
一、不安抗辯權的基本理論
所謂抗辯權,又稱異議權,是指權利人享有的對抗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權利。雙務合同的履行抗辯權,是指一方當事人享有的對抗對方當事人履行請求權的權利。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后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又稱為先履行抗辯權、保證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的先履行方當事人有證據(jù)證明后履行方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時,在對方未履行或提供擔保前享有的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不安抗辯權設立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保護先履行方的合法權益,并通過賦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的自我救濟手段,促進另一方當事人的履行。
根據(jù)《合同法》第68條、第69條的規(guī)定,不安抗辯權成立應符合以下條件:
(1)須雙方債務因同一雙務合同而發(fā)生。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后履行抗辯權同屬于雙務合同的履行抗辯權,只有在當事人互為對待給付、一方不履行是導致對方履行利益無法實現(xiàn)的情形下,才有必要產(chǎn)生另一方的履行抗辯權。
(2)須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順序。不安抗辯權是合同的先履行方在其預期利益有不能實現(xiàn)的危險時享有的履行抗辯權,其發(fā)生的前提是權利人負有先履行義務,因此,不安抗辯權不發(fā)生于同時履行合同的情形,也不發(fā)生于先履行方不履行之時。
(3)須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有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的情形。即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的當事人發(fā)生變化,并且這種變化導致其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義務。
(4)須先履行方掌握了后履行方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確切證據(jù)。即行使不安抗辯權的舉證責任在先履行方,其應有證據(jù)證明對方不能履行合同或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沒有確切證據(jù)即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5)當事人中止履行的合同義務必須是基于同一法律關系產(chǎn)生的與債務人的債務有關的義務。例如,甲和乙曾先后訂立了編號為1號和2號的合同。甲掌握了乙不履行1號合同的證據(jù),則只能中止自己對1號合同的履行,而不能中止自己對2號合同的履行。因為1號合同和2號合同產(chǎn)生的是不同的債權債務關系,二者之間沒有必然的和對等的關系。
導致不安抗辯權消滅的事由包括:(1)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內恢復履約能力。所謂“合理期限”,應是指先履行方中止履行至合同履行期屆至的期間,即通常不應超過合同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如果合同已至履行期而后履行方仍未履行義務,則構成違約,中止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2)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內為履行提供了擔保。如果后履行方在合同成立時即為履行提供擔保的,構成不安抗辯權不發(fā)生的事由,因為此時先履行方的履行利益已有充分的保障。但若后履行方在對方中止履行后,能夠對自己的履行提供可靠的擔保的,中止履行方應恢復履行。(3)后履行方在合同履行期內履行了合同義務。
由于不安抗辯權的行使關系到合同能否如期履行,也關系到后履行方的利益,因此,為了防止一方當事人濫用不安抗辯權,逃避合同債務的履行,法律也規(guī)定了權利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附隨義務,包括:(1)舉證義務。即權利人在行使中止履行權時,須有對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的確切證據(jù),否則即應負違約責任。(2)通知義務。即權利人在行使中止履行權時,應及時通知對方,以避免對方遭受利益損失,并使對方得以及時提供履行的擔保。
二、不安抗辯權制度與預期違約制度的比較
不安抗辯權制度與預期違約制度有很大的相似之處,有必要加以比較。預期違約制度淵源于英美法。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至前,一方當事人以言辭或行為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或一方當事人的客觀狀況顯示出其將不能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這兩種情況就是英美法所確認的預期違約行為。
預期違約有兩種形態(tài),一是明示預期違約,二是默示預期違約。明示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比較這里略去不論。
默示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極為相似,其共同點在于兩者都在訂約之后至履行期屆至之前這段時間內,一方發(fā)現(xiàn)另一方有屆時不會或不能履約的危險,但后者并無明確表示;兩者都可以要求對方作出履約的充分保證,否則可以中止自己的對待給付。兩者存在的重大差別有:第一,前提條件不同。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時間有先后之別,而默示預期違約則無此前提條件。即使雙方應當同時履行或有疑慮的一方的履行期在另一方之后,也發(fā)生默示預期違約的情形。第二,行使權利所依據(jù)的原因不同。按照傳統(tǒng)民法,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根據(jù)是他方的財產(chǎn)于訂約后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慮;而默示預期違約所根據(j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種:其一,債務人的經(jīng)濟狀況不佳,沒有履約能力;其二,商業(yè)信譽不佳,令人擔憂;其三,債務人的實際狀況表明債務人有違約之危險。第三,過錯是否為構成要件不同。大陸法系由于不把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而致的履行不能視為違約,因此,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有過錯,只要其財產(chǎn)于訂約后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慮即可;而英美法的預期違約理論將“明示預期違約”和“履行不能”視為一種違約類型,且預期違約的構成要件就是承擔預期違約責任的要件,因此,預期違約的成立要求違約方主觀上有過錯,非因當事人事由的單純“履行不能”不視為預期違約。
第四,法律救濟方法不同。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債權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對待給付。但若對方不能提供履約擔保,債權人可否解除合同?從大陸法民法典的規(guī)定(《德國民法典》第321條;《法國民法典》第1613條)來看,它僅規(guī)定債權人在對方提供擔保前,只能中止自己的對待給付而不能解除合同。對對方不能提出履約擔保債權人可否解除合同并無規(guī)定。這種規(guī)定引起了許多學者的爭論。有的學者認為,如果對方明確拒絕提供擔保,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但對未明確給予答復的情形債權人可否解除合同,則意見頗不一致;相反,有的學者卻認為,即使對方未提供擔保,債權人亦不能解除合同。如果他自己的履約期已滿,可以遲延給付而不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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