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前常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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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時間:2010-06-22
又稱“最高賠償限額制度”。船舶所有人或承運人在一定限額內承擔責任的損害賠償制度。它將因重大海難致他人人身、財產受損的賠償責任加以限制。
確定責任限制額的形式主要有兩種。
一種是船價制度,即將責任限制額確定在船價和運費范圍內,不論該航次發(fā)生幾起海損事故,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制基金只有一項。
另一種是金額制度,如《海牙規(guī)則》第4條第5款規(guī)定:貨物滅失或毀損的最高賠償額為每件或每計費單位100英鎊或與其等值的其他貨幣。
1957年在布魯塞爾通過的《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及1976年在倫敦通過的《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均采用單一的金額制度,并對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制基金,按每一事故確定,通稱“每次事故制度”,即一次事故,一項基金,每次事故責任限制基金累計之和為該航次總計責任限制基金,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規(guī)定,援引責任限制條款須符合下列條件:
(1)適用主體是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理人、經營人,以及船長、船員和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理人、經營人服務的其他受雇人。
(2)船舶是航海船。
(3)賠償責任限制范圍為下列各類損害:
a)船上及船舶以外(包括陸上或水上)人員的死亡或傷害,以及財物的毀損或滅失;
b)因清除或打撈船舶殘骸及船上物件所受的損失;
c)對港口工程、港池或航道所造成的損害;
d)為防止損害發(fā)生而受的損失。對其他損害如海上救助費用,共同海損,船長、船員和受雇人的工資或人身損害,油污損害和核能損害等的賠償,無最高賠償額的限制。
(4)非基于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理人、經營人的過錯而造成的海難損害。過錯來自船長、船員及其他受雇人時,船舶所有人等仍可享有受責任限制利益。責任限制是船舶所有人等的一種抗辯權。
當發(fā)生船舶碰撞等海難,致他人損害超出法定最高賠償限額時,船舶所有人等可向法院請求責任限制,以對抗超額部分的賠償債權。責任限額的計算方法各國規(guī)定不一。
《1957年布魯塞爾公約》規(guī)定的責任限額是:財產損害為每1公約噸1000金法郎;人身損害為每1公約噸3100金法郎;人身、財產混合損害為每1公約噸3100金法郎。
中國遠洋運輸公司提單條款所確定的對貨物滅失、毀損賠償責任的限額為:每件或每計費單位不超過人民幣700元,但承運人接受貨物前托運人以書面申報的貨價高于人民幣700元,已填入提單并按規(guī)定支付了額外運費的除外,實際價值超過申報價值,賠償責任不超過申報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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