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人隱名投資成隱名股東
劉某和高某開辦了一家有限責任公司,但經(jīng)營一直不景氣。一年后,兩人邀請吳某攜資50萬元入股。為省麻煩,三人沒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xù),也未在公司原始章程上簽名,只是出具了一張加蓋了公司財務專用章、注明是投資款收條。此后,陳某參與了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并領取了利潤。三年后,由于公司的效益大增,劉某和高某遂提出吳某的交的是借款,要將款還給吳某,并要求吳某退出公司。吳某不同意,彼此發(fā)生爭執(zhí),吳某便訴請要求法院確認其股東資格。
具有股東資格
吳某是公司的隱名股東,有股東資格。
首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不是認定股東資格的最終或唯一依據(jù)。公司中的隱名投資是指一方實際出資,但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投資人卻為他人的法律現(xiàn)象。其中實際出資人為隱名股東,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記載的股東為顯名股東。盡管國務院《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規(guī)定,公司有重大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且增加股東、增加公司的注冊資本,均屬于公司的重大事項發(fā)生變更之列。即第三人入股,屬于公司股東的內部行為,股東之間應當依據(jù)公司法的有關規(guī)定,變更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簽署出資證明書、變更股東登記等。但是,由于該規(guī)定在立法上落后于經(jīng)濟的發(fā)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對此作出了必要補充。其第十七條規(guī)定“記載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的公司股東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公司無相反證據(jù)證明其請求無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有限責任公司未置備股東名冊,或者因股東名冊登記管理不規(guī)范,未及時將出資人或者受讓人記載于股東名冊,但以其他形式認可出資人或者受讓人股東身份的,出資人或者受讓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張權利。”本案中,吳某即屬于“未及時將出資人或者受讓人記載于股東名冊”的情形。同時,吳某的身份有“其他形式認可”:加蓋了公司財務專用帳收條、收條載明該款系投資款且有數(shù)額、已實際參與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并領取工資還分配了利潤。
其次,吳某應當享有股東的權利,承擔股東的義務。一方面,公司的全部股東即劉某和高某明知實際出資人陳某的出資,且當時吳某的目的是要成為公司的股東,劉某和高某同樣要求吳某成為公司的股東,彼此的意思表示是真實、一致的,事后公司也已經(jīng)認可以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吳某對公司享有股權;另一方面,在我國,權利與義務是一致的。既然吳某對公司享有股權,那么也必須承擔股東的義務。如果在公司出現(xiàn)倒閉或破產(chǎn)時,應與其他一起對公司的資產(chǎn)承擔清算責任。當然假如“隱名股東”故意規(guī)避《公司法》、行政管理規(guī)定,轉嫁風險于他人,也同樣必須承擔對應的民事責任。
此外,律師提醒:吳某有權通過訴訟確認其股東身份并依法予以登記。其根據(jù)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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