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2)高經初字第6號
原告成*有限公司(SUCCESSHOPELIMITED)。
注冊登記地,英屬處女群島。
主要營業(yè)地,香港干諾道中**號永安中心**樓。
法定代表人林某文,董事長。
被告龍*房地產公司(DRAGONLAKEPROPERTYCORP)。
注冊登記地,英屬處女群島陶托拉路德鎮(zhèn)威克漢姆斯區(qū)*號揣登特接待室(TridentChambersWickhamsCay1,P.0.Box146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lslands)。
主要營業(yè)地,香港九龍尖沙咀東部科學館道14號新文華中心**座***室。
被告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qū)友誼路**號迎賓館內。
法定代表人張某華,董事長。
原告成*有限公司訴被告龍*房地產公司、被告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晉銜,被告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龍*房地產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下稱迎賓廣場公司)系于1993年5月6日在天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注冊成立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注冊資本為1160萬美元,其中中方與外方各持有百分之五十的股權。此后,被告迎賓廣場公司投資人曾發(fā)生若干合法變更,其中,中方投資人于1993年12月29日由原天津開發(fā)區(qū)京海迎賓廣場(集團)公司更名為天津開發(fā)區(qū)天利迎賓廣場(集團)公司。外方分別于:(1)1993年12月29日,由原投資人香港鍵通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轉股新加坡雅士投資有限公司;(2)1994年7月8日,新加坡雅士投資有限公司轉股香港新日控股有限公司;(3)1994年10月20日,香港新日控股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署《關于轉讓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股份協(xié)議書》,同日,被告迎賓廣場公司董事會作出決議同意該項轉讓,并取得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至此,本案原告正式成為合法持有被告迎賓廣場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的投資人,并委派姜某華出任被告迎賓廣場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0年7月27日原告獲知,兩被告在《轉股協(xié)議書》(1998年1月9日)、《董事會決議》(1998年1月6日)、工商局《變更登記申請書》(1998年8月12日)上偽造被告迎賓廣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姜某華的簽字,在原告完全不知曉的情況下,將原告在被告迎賓廣場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權全部“轉讓”給被告龍*房地產公司(DRAGONLAKEPROPERTYCORP.)(下稱龍湖公司),隨后于1998年8月以欺騙的手段辦理了政府審批及工商注冊變更登記手續(xù)。
作為合法的投資人,原告在既未得到任何告知,又未履行任何合法手續(xù),更未得到任何股份轉讓款項的情況下,失去了在被告迎賓廣場公司擁有的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兩被告的違法行為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為了維護其合法權益,原告請求:1、依法判令1998年1月9日簽署的關于轉讓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外方股權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2、依法確認原告仍然持有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權;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迎賓廣場公司答辯請求:1、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迎賓廣場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主要理由:1、被告迎賓廣場公司為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資企業(yè),其成立的依據(jù)為經國家授權機構審查批準生效的、由出資人簽署的合營企業(yè)合同章程,并由出資人實際出資而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被告迎賓廣場公司作為基于出資人的出資行為而設立的公司,由出資人依法共同以股權形式所擁有。至于本案原告是否具備合營公司出資人(股東)法律地位,或對合營公司持有多少股權,應由出資人(股東)之間的協(xié)議確定,經批準而生效,與出資人之間協(xié)議設立的合營公司無關。權利的取得和權利的擁有并行使在法律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和階段,不得混淆,原告對被告迎賓廣場公司的訴訟請求混淆了上述兩個法律關系。2、合營公司經批準設立后,基于出資人意愿股東發(fā)生的變更,由法定審批機構或登記機構履行變更登記是出資人(股東)變更行為的自然延續(xù),是出資人(股東)變更行為的一部分,變更登記行為無法單獨存在并成立。另外,任何的變更登記必須經審查批準方能生效,被告迎賓廣場公司既無法定權利,也無權利能力確定原告的股權,即被告迎賓廣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的效力來源不是登記行為本身,而是出資人的意思表示及審核機關的批準。原告就股權變更的效力向被告迎賓廣場公司行使訴權于事實和法律均無依據(jù)。3、原告在起訴中請求確認無效的1998年1月9日《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系原告與另一被告所簽署,被告迎賓廣場公司不是該協(xié)議書的簽約人,即被告迎賓廣場公司不是原告請求確認無效的法律關系的當事人。
被告龍湖公司在法定期間未提出書面答辯。
本案庭審中,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jù):
證一、天津市人民政府1993年5月4日頒發(fā)的[外經貿津外資字(1993)096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5月6日頒發(fā)的[工商企合津字第0196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意圖證明:1、迎賓廣場公司成立時間為1993年5月6日;2、企業(yè)性質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3、投資總額2900萬美元、注冊資本1160萬美元;4、中方股東為天津開發(fā)區(qū)京海迎賓廣場(集團)公司,法定代表人賈某辰;外方股東為香港鍵通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華;5、投資雙方的出資額各占公司注冊資本的50%,并均以現(xiàn)金方式出資。
證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23日頒發(fā)的[外經貿津外資字(1993)096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29日頒發(fā)的[工商企合津字第0196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意圖證明:1、1993年12月29日,迎賓廣場公司外方投資者香港鍵通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將其全部出資額580萬美元(占注冊資本的50%)轉讓給新加坡雅士投資有限公司;2、1993年12月29日,迎賓廣場公司中方投資者將原企業(yè)名稱變更為天津開發(fā)區(qū)天利迎賓廣場(集團)公司;3、迎賓廣場公司作為合資公司一直合法續(xù)存。
證三、天津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4日頒發(fā)的[外經貿津外資字(t993)096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7月8日頒發(fā)的[工商企合津字第0196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意圖證明:1、1994年7月8日,迎賓廣場公司外方投資者新加坡雅士投資有限公司將其全部出資額580萬美元(占注冊資本的50%)轉讓給香港新日集團有限公司;2、迎賓廣場公司作為合資公司一直合法續(xù)存。
證四、天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1994年11月2日作出的[津開批(1994)918號]《關于同意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的批復》、天津市人民政府1994年11月2日頒發(fā)的[外經貿津外資字(1993)096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意圖證明:1、1994年11月8日,迎賓廣場公司原外方投資者香港新日控股有限公司將其全部出資額580萬美元(占注冊資本的50%)轉讓給香港成*有限公司(SUCCESSHOPELIMITED);2、股份轉讓經過了法定的批準程序,合法、有效,香港成*有限公司為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的合法股東;3、投資雙方的出資額各占注冊資本的50%,并均以現(xiàn)金方式出資;4、迎賓廣場公司作為合資公司一直合法續(xù)存。
證五、天津協(xié)通會計師事務所于1994年11月9日出具的[通驗(1994)第140號]《驗資報告》、天津泰達審計事務所于1995年出具的[津泰審驗字(95)F053]《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年檢驗資報告》,意圖證明:1、1994年10月28日,香港成*有限公司將(占注冊資本50%的)580萬美元匯入迎賓廣場公司在中國農業(yè)銀行天津市分行開戶的1480150115047賬號內;2、截止到1994年10月28日,香港成*有限公司已將認繳的資本足額繳齊;3、香港成*有限公司是迎賓廣場公司的合法股東,并且已履行了股東的出資義務;4、迎賓廣場公司作為合資公司一直合法續(xù)存。
證六、天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1996年11月7日作出的[津開批(1996)709號]《關于同意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投資方變更注冊地址的批復》、天津市人民政府1996年11月7日頒發(fā)的[外經貿津外資字(1993)096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12日頒發(fā)的[企合津總字第00346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意圖證明:1、1996年11月7日,迎賓廣場公司外方股東原告的注冊地址由香港變更為英屬處女群島(BritishVirginlslands);2、迎賓廣場公司的外方股東為原告,是由在香港注冊的成*有限公司變更的。3、在英屬處女群島注冊的原告是迎賓廣場公司的合法股東。
證七、1998年1月6日迎賓廣場公司《董事會決議》,意圖證明:1、所謂的迎賓廣場公司董事會在未有任何依據(jù)的情況下作出所謂的決議,同意原告將其全部股權(出資額580萬美元,占注冊資本的50%)轉讓給被告龍湖公司。2、迎賓廣場公司董事會在沒有其外方股東——在英屬處女群島注冊的原告的提議和要求,竟作出所謂的一致同意外方股東原告股轉讓權的董事會決議,具有明顯的故意和過錯。3、該《董事會決議》中簽字的“姜某華”,自1996年12月31日起,己不再是原告的股東或董事,未經授權他不得代表原告簽署任何法律文件。4、未有證據(jù)證明該《董事會決議》中的簽字“姜某華”,系姜某華的親筆簽字。
證八、1998年1月9日《轉股協(xié)議書》,意圖證明:1、被告龍湖公司簽署所謂的《轉股協(xié)議書》,將原告的股份轉讓給自己;2、該《轉股協(xié)議書》不是原告真實的意思表示,因為原告從未授權任何人簽署該《股權轉讓協(xié)議》;3、該所謂的《轉股協(xié)議書》中,被告龍湖公司受讓了原告價值580萬美元的股權,卻未約定支付任何對價;4、該所謂的《轉股協(xié)議書》中,代表原告簽字的“姜某華”,自1996年12月31日起,已不再是原告的股東或董事,未經授權他不得代表原告簽署任何法律文件。5、未有證據(jù)證明該《轉股協(xié)議書》中的簽字“姜某華”,系姜某華親筆簽寫;6、該《轉股協(xié)議書》使原告在迎賓廣場公司的全部股權被非法轉讓,其合法股權受到侵害。
證九、1998年8月10日迎賓廣場公司《申請》,意圖證明:1、1998年8月10日,迎賓廣場公司向天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請,請求將其外方投資方原告的全部股權(出資額580萬美元,占注冊資本的50%)轉讓給被告龍湖公司,并更換了原告的董事會成員,侵害了原告作為合法股東的權益;2、迎賓廣場公司參與了轉讓原告股權的行為;3、迎賓廣場公司上述行為,沒有合法依據(jù),具有明顯的故意和過錯。
證十、天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1998年8月18日作出的[津開批(1998)463號]《關于同意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的批復》、天津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20日頒發(fā)的[外經貿津外資字(1993)096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9月10日頒發(fā)的[企合津總字第00346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意圖證明:1、1998年8月18日,天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根據(jù)迎賓廣場公司提交的虛假股權變更文件和申請,批準將迎賓廣場公司外方原告的全部股權(出資額580萬美元,占注冊資本的50%)轉讓給被告龍湖公司;2、1998年8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頒發(fā)《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外經貿津外資字(1993)0969號],確認轉股后被告龍湖公司為迎賓廣場公司外方股東;3、原告在迎賓廣場公司的全部股權被非法轉讓,其合法股權受到侵害。
證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英國大使館2000年9月6日簽發(fā)的[(00)英領認字第0001172號]《認證書》、原告全體董事2000年8月8日簽署的《成*有限公司全體董事根據(jù)公司章程所通過的決議案》(中、英文本各一份),意圖證明:1、2000年8月8日,原告全體董事簽署致迎賓廣場公司的決議案,確認并聲明原告股東或董事從未討論、確定轉讓其在迎賓廣場公司的股份,也未授權任何人簽署關于股權轉讓的《董事會決議》、《股權轉讓協(xié)議》,將其在迎賓廣場公司的全部股權(出資額580萬美元,占注冊資本的50%)轉讓給被告龍湖公司;2、告知姜某華本人并未在1998年1月9日簽署所謂的《董事會決議》、《轉股協(xié)議書》;3、迎賓廣場公司對原告如此重大的聲明和通知,一直無任何回復或者反應。
證十二、程某銘《聲明》,意圖證明:1、1996年12月31日,姜某華代表鍵匯海外發(fā)展有限公司(KenworthOverseasDevelopmentLimited)(下稱鍵*公司)簽署《貸款協(xié)議》和《股份質押協(xié)議》,向在香港注冊的塔艮[音譯]有限公司(TarganLimited)(下稱塔艮公司)借款1200萬港幣,并將鍵*公司在原告的全部股份(2股)轉讓給在香港注冊的塔艮公司;2、1997年2月4日,塔艮公司將其持有的2股原告股份中的1股轉讓給在香港注冊的士德克斯[音譯]有限公司(ShedexLimited)(下稱士德克斯公司);3、1996年12月31日,姜某華辭去原告董事職務,并且不再持有原告任何股份;4、原告的股東為塔艮公司和士德克斯公司;5、自1996年12月31日起,原告的注冊證書、公司鋼印和簽字印章等全部交由RichardsBulter律師行保管。
證十三、1996年12月31日簽署的《貸款協(xié)議》和《股份質押協(xié)議》,意圖證明:1、1996年12月31日,姜某華代表鍵*公司簽署《貸款協(xié)議》和《股份質押協(xié)議》,向在香港注冊的塔艮公司借款1200萬港幣,并將鍵*公司在原告的全部股份(2股)轉讓給在香港注冊的塔艮公司;2、1996年12月31日,姜某華辭去原告董事職務,并且不再持有原告任何股份。
證十四、《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歷屆董事會成員對照表》、《關于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中方董事變更決定》、《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申請》、《法定代表人登記表》、《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董事會及經理委派書》、被告龍湖公司《委派書》,意圖證明:1、張某華原為迎賓廣場公司外方股東原告委派的董事。隨著股權的轉讓,他又變?yōu)樗^的新外方股東被告龍湖公司委派的董事;2、楊某津原為迎賓廣場公司中方股東天津開發(fā)區(qū)天利迎賓廣場(集團)公司委派的董事。隨著股權的轉讓,他竟變?yōu)樗^的新外方股東被告龍湖公司委派的董事。而張某華、楊某津為被告龍湖公司的股東,原告價值580萬美元的股份被非法轉讓給張某華、楊某津等人注冊的公司。
證十五、被告龍湖公司1998年1月9日《股東會決議》,意圖證明:1、被告龍湖公司的《股東會決議》表明:張某華、楊某津、姜某華、姜國某四人為被告龍湖公司的股東;2、張某華、楊某津二人皆為迎賓廣場公司原中外方股東委派的董事;3、原告價值580萬美元的股份被非法轉讓給張某華、楊某津等人注冊的公司。
證十六、天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證明》、泰達律師事務所《介紹信》,意圖證明:1、2000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師到天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詢迎賓廣場公司工商注冊及年檢檔案資料,獲知原告在迎賓廣場公司的股份被轉讓給一家在英屬處女群島注冊的被告龍湖公司。2、自原告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之日到本案提起訴訟之日,并未超過兩年。
經質證,被告對證1——證10、證13、證16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
被告提交以下證據(jù):
證一、津通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1997-4-24);
證二、成*公司(香港)登記證(英文);
證三、成*公司(香港)登記證(中文);
證四、成*公司(BVI)登記證(英文);
證五、成*公司(BVI)登記證(中文);
證六、天津迎賓廣場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
證七、天津迎賓廣場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批準證書;
證八、SHEDEX公司訴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判決書(英文);
證九、SHEDEX公司訴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判決書(中文);
證十、合資經營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合同(1994-9-18)。
經質證,原告對證一、證六、證七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二至證五、證八、證九提出是在境外形成的,但沒有辦理公證認證手續(xù),不能確認其真實性;證十合資經營合同后期已作變更,被告沒有將后期合同一并提交,不能證明其主張。
基于上述證據(jù)材料及雙方的質證意見,本院確認雙方對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jù)的證明力。
庭審后,被告迎賓廣場公司的代理人在代理意見中提出,原告的起訴書沒有經過公證認證,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
經審理查明,被告迎賓廣場公司于1993年5月6日在天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成立,企業(yè)類型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注冊資本為1160萬美元,中方投資人出資額為等值于580萬美元的人民幣、外方投資人出資額為580萬美元,中、外方各持有百分之五十的股權。此后,被告迎賓廣場公司的投資人曾發(fā)生若干變更,其中,中方投資人于1993年12月29日由原天津開發(fā)區(qū)京海迎賓廣場(集團)公司更名為天津開發(fā)區(qū)天利迎賓廣場(集團)公司。外方分別于:(1)1993年12月29日,由原投資人香港鍵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轉股給新加坡雅士投資公司;(2)1994年7月8日,新加坡雅士投資公司轉股給香港新日集團有限公司;(3)1994年11月2日,天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以津開批(1994)918號批復同意被告迎賓廣場公司出資人之一香港新日集團有限公司將其全部出資額580萬美元(占注冊資本的50%)轉讓給原告。此后,被告迎賓廣場公司取得了外經貿津外資字[1993]096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
1994年10月28日,原告將580萬美元匯入被告迎賓廣場公司在中國農業(yè)銀行天津市分行開立的1480150115047賬戶內,占注冊資本的50%.根據(jù)驗資報告,被告迎賓廣場公司的中方投資人已將等值于580萬美元的人民幣足額投入。
1996年11月7日,被告迎賓廣場公司向天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呈報《變更申請》,申請將公司的外方投資人原告的注冊地址由香港變更為英屬處女群島。天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以津開批(1996)709號批復同意被告迎賓廣場公司的申請,被告迎賓廣場公司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至此,原告成為持有被告迎賓廣場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的投資人。
2000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師到天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詢迎賓廣場公司工商注冊及年檢檔案資料,獲知原告在迎賓廣場公司的股份被轉讓給被告龍湖公司。
2002年4月,原告以被告?zhèn)卧煊e廣場公司董事長姜某華的簽字,在原告完全不知曉的情況下,將原告在被告迎賓廣場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權全部“轉讓”給被告龍湖公司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經審查,原告的委托手續(xù)合法有效。原告的特別授權代理人姜晉銜律師確認:2002年4月之《民事起訴書》是原告真實的意思表示。
另查明,原告的注冊股東是鍵*公司。鍵*公司是于1991年8月8日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注冊成立的公司,姜某華在1996年12月31日是該公司的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1996年12月31日,姜某華代表鍵*公司簽署《貸款協(xié)議》和《股份質押協(xié)議》,向在香港注冊的塔艮公司借款1200萬港幣,并將鍵*公司在原告的全部股份質押給塔艮公司?!顿J款協(xié)議》規(guī)定,鍵*公司應于1997年1月30日償還本協(xié)議下的貸款款項?!豆煞葙|押協(xié)議》規(guī)定,鍵*公司應在本協(xié)議簽署后即刻將股票、公司各董事正式簽署的未注明日期的辭職信函、轉讓股份的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公司的公章和法定賬簿及記錄交付塔艮公司;由本協(xié)議下所產生的擔保在違約事件發(fā)生時應立即生效,塔艮公司無須事先通知便有權行使處理擔保物的權力。貸款到期后,鍵*公司未能還款,雙方在質押協(xié)議中的約定兌現(xiàn),塔艮公司辦理了股份變更登記,姜某華辭去原告董事職務。
本院認為,本案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股份轉讓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及其相關規(guī)定調整。原告的起訴沒有違反法定程序,應為合法、有效。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告以被告?zhèn)卧煊e廣場公司董事長姜某華的簽字,在原告完全不知曉的情況下,將原告在被告迎賓廣場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權全部“轉讓”給被告龍湖公司為由,請求確認關于轉讓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外方股權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進而依法確認原告仍然持有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權。本案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股權轉讓是否有效的糾紛。
1994年10月28日,原告將580萬美元依約足額投入被告迎賓廣場公司,1996年11月7日,被告迎賓廣場公司向天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呈報《變更申請》,申請將公司投資外方原告的注冊地址由香港變更為英屬處女群島,并經天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以津開批(1996)709號批復同意,原告成為合法持有被告迎賓廣場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的投資人。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應予保護。
其后,姜某華作為原告的股東鍵*公司的代表,通過質押貸款將股權實際讓予塔艮公司,并辭去原告董事職務。姜某華自此在沒有原告委派的情況下,不能代表原告從事可能損害公司利益的經營活動,更不能代表原告處置公司在被告迎賓廣場公司的股權。何況公司股權的轉讓,非一般經營活動,即便姜某華在沒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的情況下,代表原告處置公司在被告迎賓廣場公司的股權,也須得到原告的授權或批準。本案中姜某華代表原告簽署“轉股協(xié)議書”,沒有證據(jù)顯示履行了委派手續(xù),“轉股協(xié)議書”的真實性不能得到確認。
被告迎賓廣場公司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向天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1998年1月9日的“轉股協(xié)議書”,由于此時姜某華無權代表原告簽署此“轉股協(xié)議書”,原告對“轉股協(xié)議書”的訂立予以否認,被告龍湖公司在訴訟中未能證明“轉股協(xié)議書”的真實性,未能證明對其受讓原告580萬美元的股權支付了任何對價。由于該“轉股協(xié)議書”訂立的真實性不能得到確認,不能發(fā)生效力,應確認為無效協(xié)議。被告迎賓廣場公司亦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其作出相關《董事會決議》審查了“轉股協(xié)議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也未能提出該次董事會議確實召開的證據(jù),以及《董事會決議》的其他合法根據(jù),故被告迎賓廣場公司《董事會決議》的真實性亦不能得到確認。
綜上所述,兩被告在訴訟中不能證明相關轉股協(xié)議與決議的真實性,其將原告股權轉至自己名下的行為缺乏合法根據(jù)。至于被告迎賓廣場公司提出的本案訴訟時效問題,由于沒有證據(jù)顯示原告當時對被告龍湖公司將原告股權轉至自己名下的行為是知曉的,原告提出證據(jù)證明自己的知曉時間,被告未能提出反駁證據(j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和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原告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1998年1月9日的“轉股協(xié)議書”無效。
二、確認原告成*有限公司持有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權。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9,840元,由被告龍*房地產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被告天津迎*廣場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原告成*有限公司、被告龍*房地產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提出上訴次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用人民幣249,840元,逾期視為自動撤回上訴),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長謝某澎
代理審判員李某春
代理審判員李某萍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