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轉讓股權后仍參與公司決策。
2010年7月,林某、程某、許某、陳某共出資1000萬元設立甲公司,持股情況為林某25%、程某35%、許某20%、陳某20%。公司首次股東會會議決定由許某和陳某代表公司100%的表決權,并在工商登記處記載許某持股51%,陳某持股49%。后許某對公司增資,持股比例變?yōu)?5.5%,陳某為24.5%。2013年5月23日,許某分別與張某、陳某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許某將其持有的甲公司51%股權以1020萬元價格轉讓給張某,其持有的甲公司24.5%股權以490萬元價格轉讓給陳某。同日,免去許某在甲公司的執(zhí)行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任張某為公司總經理。2013年5月31日,以上轉讓情況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在此之后,許某仍出席甲公司的股東會議并參與表決。后許某因張某未支付股權轉讓款訴至法院要求付款,在審理中又變更訴訟請求為解除《股權轉讓協(xié)議》,返還股權。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許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與被告張某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雙方對該合同效力均無異議,甲公司其他各實際出資人對此股權轉讓變更亦予以同意。但從該協(xié)議簽訂并經股權工商變更登記后甲公司召開的歷次股東會情況來看,原告許某仍是該公司實際出資人并參與公司決策,而被告張某僅是名義出資人并非公司實際出資人,亦未實際出資。故應認定《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的股權并未實質轉讓,股權轉讓款亦不需要實際交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許某的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股東轉讓股權之后仍參與股東會決議的行為如何定性?
許某與張某雖然簽訂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但是張某并未支付合同約定的股金,說明這個協(xié)議并未生效,那么如何來看待已經變更工商登記這個事實呢?
從《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來看,只有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出資人才真正享有公司股權,認繳是針對公司的行為,而許某與張某的轉讓協(xié)議是自然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張某未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對公司出資的認繳,許某也并未真正的轉讓其股權,所以張某只是名義上的股東。
公司法中的股東有顯明股東和隱名股東之分。顯名股東是指在公司隱名投資過程中,約定將隱名股東的出資以自己名義出資、登記的一方當事人。顯名股東要符合相關法律關于公司投資主體的規(guī)定,顯名股東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為公司,可以為單獨的自然人,也可以為多個獨立的自然人;隱名股東也叫實際投資人,是指依據(jù)書面或口頭協(xié)議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根據(jù)上述定義,在本案中,張某實為顯名股東而許某為隱名股東。隱名股東可能因種種原因以他人名義設立公司,進行工商登記而自己實際享有公司權益,這些事項一般都規(guī)定在雙方簽訂的代持股協(xié)議中。就該協(xié)議自身的效力問題,一般認為,在不違法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時應認定為有效。但該協(xié)議不能對抗第三人,對公司也并不產生效力,實際出資人不得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只能首先提起確權訴訟。所以,隱名股東不能參與公司決策,由其參與表決的股東會決議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