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李丹磷、柳文在一審中訴稱:原告李丹麟之父即原告柳文之夫李晨暉,于2010年7月9日與李春林訂立昌邑翰林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林酒店)股權轉讓協(xié)議,標的2030萬元。李晨暉于2010年7月15日病逝。李春林系李晨暉之父,被告李翠琴之夫,被告李旭忠、李亮之父。2013年5月14日,原告從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得知,李春林未向李晨暉履行股權轉讓協(xié)議項下的付款義務。李春林于2012年8月4日病逝后,各被告對李春林名下的股權進行了非法繼承和分割,但仍未履行協(xié)議項下的付款義務。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三被告分別在其繼承范圍內返還債權1522.5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2010年7月9日,李晨暉與李春林訂立翰林酒店股權轉讓協(xié)議,李晨暉將其在翰林酒店的2030萬元股權轉讓給李春林,轉讓價款為2030萬元,股權轉讓后,李晨暉在翰林酒店的權利義務由李春林繼受和承擔。同日,翰林酒店召開股東會,同意李晨暉將其在翰林酒店的股權轉讓給李春林,李旭忠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同日,新股東會選舉李春林為公司執(zhí)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了法定代表人和股東的變更登記。
2010年7月15日,李晨暉去世。2012年8月4日,李春林去世。
李春林去世后,原告李丹麟與被告李翠琴、李旭忠、李亮簽訂《股金分割繼承協(xié)議書》,將李春林在翰林酒店的2030萬元股權進行分割繼承,其中李翠琴分割股金1015萬元,繼承股金253.75萬元,共1268.75萬元(占注冊資本的43.75%),李旭忠繼承股金253.75萬元(占注冊資本的8.75%),李亮繼承股金253.75萬元(占注冊資本的8.75%),李丹麟繼承股金253.75萬元(占注冊資本的8.75%)。柳文作為李丹麟的法定代理人在協(xié)議上簽字,并代其行使股東權利。2012年10月10日,翰林酒店召開股東會,一致通過了上述協(xié)議中的股權變更內容,并通過了變更公司注冊資本的決議,由3600萬元減資為2900萬元。其后,翰林酒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了工商登記。
【法院裁判】
一審:一、被告李翠琴、李旭忠、李亮在其繼承李春林翰林酒店股權價值的范圍內支付原告柳文、李丹麟股權轉讓款1522.5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13150元,由上訴人承擔
【律師說法】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李晨暉系翰林酒店的股東,在其向李春林轉讓股權后,其繼承人可以繼受其主張轉讓款的權利。本案系李晨暉的繼承人與李春林的繼承人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與李晨暉對翰林酒店是否實際出資系不同的法律關系,李晨暉在出資和增資中的資金來源于何處,并不能對抗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訴訟請求。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李晨暉在2010年7月15日死亡前,將其在翰林酒店的2030萬元股權以203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其父李春林,但李春林并未支付相應對價。在李春林死亡后,其繼承人應當在繼承遺產(chǎn)的范圍內就李春林的債務向李晨暉承擔償還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因此,在翰林酒店公司章程未對股東死亡后股權繼承另有約定的情形下,李春林死亡后在翰林酒店享有的股東資格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行使相應股東權利并履行相應義務。被告李翠琴、李旭忠、李亮在李春林死亡后亦對翰林酒店的股權進行了分割和繼承,應在繼承李春林翰林酒店股權價值的范圍內向原告承擔清償責任。在李晨暉死亡后,其對李春林享有的債權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進行分割和繼承,其中,柳文基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分割1015萬元,其余1015萬元由柳文、李丹麟、李春林、李翠琴繼承,每人分得253.75萬元。因此原告柳文分得的債權為1268.75萬元,李丹麟分得的債權為253.75萬元,現(xiàn)兩原告向各被告主張1522.50萬元,并未超出上述數(sh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