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07年3月14日,原告張建中、被告楊照春簽訂合作出資協(xié)議約定,原、被告共同出資1238萬元,以被告名義受讓綠洲公司61.75%股權,其中被告出資877.501萬元,占43.77%;原告出資360.499萬元,占17.98%。原告同意所有出資(或股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股東權利由被告代為行使。原告應于2007年3月15日前將出資款360.499萬元匯入被告指定賬戶。
2007年3月28日,原告張建中、被告楊照春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被告確認原告已經按約向被告支付360.499萬元,實際持有綠洲公司17.98%的股權;雙方同意代為持股的期限為三年,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代為持股期限屆滿后30日內,被告應將股權變更登記至原告的名下,相應手續(xù)依法辦理;若因綠洲公司其他股東提出異議或其他事由導致變更登記無法完成,則被告應以市價受讓原告的股權或將代為持有的原告股權轉讓于第三方并將轉讓款返還于原告;前述“市價”系指雙方依據(jù)市場情況就原告的股權協(xié)商確定的價格或經會計師事務所等具有評估資質的機構對原告股權依法進行評估的價格。合作出資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還對其他條款作了約定。2007年3月15日、16日,原告張建中將350萬元出資款付給上海亞帆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于次日又將款轉入南京中船綠洲機器有限公司;2007年4月15日,被告楊照春出具確認書,確認收到原告張建中的360.499萬元出資款。2007年3月23日,江蘇縱橫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驗資報告稱,綠洲公司申請登記的注冊資本2005萬元,全體股東于2007年3月21日前一次繳足,其中被告楊照春委托南京中船綠洲機器有限公司向綠洲公司開設的臨時存款賬戶繳存1238萬元。2008年11月25日,被告楊照春出具承諾書,承諾于2009年2月底前將原告張建中實際持有綠洲公司17.98%的股權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2009年5月15日,綠洲公司核準登記,綠洲公司股東為被告楊照春、馬衛(wèi)忠、曹兆軍(原為陳立春,后經工商變更登記)等十四位自然人和南京中船綠洲機器有限公司。
【法院裁判】
一、確認被告楊照春持有的綠洲公司股權中17.98%(價值人民幣360.499萬元)為原告張建中所有。
二、被告楊照春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至工商管理部門將上述股權變更登記至原告張建中的名下。
【律師說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張建中要求確認綠洲公司股權并變更登記的主張應否支持。原告張建中、被告楊照春之間的合作出資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和被告出具的確認書、承諾書,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合作出資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等合法有效。根據(jù)原、被告的約定,被告代為原告持有綠洲公司股權的期限至2009年2月底,現(xiàn)已逾代為持有的期限,原告有權依約主張自己的權利,故應確認爭議股權為原告所有。本案中,爭議股權雖應為原告張建中所有,但原告并不當然成為綠洲公司的股東,被告楊照春在代為持股期限屆滿后,為原告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形同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因此,被告為原告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應當由綠洲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表示同意。審理中,法院在綠洲公司張貼通知,并向綠洲公司部分股東發(fā)出通知,說明根據(jù)公司法有關規(guī)定,如綠洲公司股東對原告張建中、被告楊照春之間的股權變更登記有異議,應按規(guī)定收購爭議的股權,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回復。嗣后,馬衛(wèi)忠等八位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股權變更登記。因此,張建中、楊照春之間股權變更登記的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應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的訴訟請求,符合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