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使代位權的條件
1、債務人沒有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履行對債權人的義務,同時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2、代位權的行使要求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是已到期債權,否則對次債務人有失公允。
3、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債權的行為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
4、債務人的債權不具有專屬性,即該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二、行使代位權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對第三人、債務人和債權人本人都會產生法律效力。
1、對第三人的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代債務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行使權利,因此第三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如不安抗辯、同時履行抗辯、后履行抗辯、時效屆滿的抗辯、虛假表示可撤銷的抗辯等,同樣可以對抗債權人。
2、對債務人的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且通知債務人后,債務人的權利并未喪失,其仍可行使自己的權利,惟債務人處分權的行使應受限制,即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行使其權利。倘若妨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如免除第三人的債務,債務人則不得行使,否則代位制度形同虛設。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提起代位訴訟,法院的判決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否發(fā)生效力?如果債務人作為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法院的判決自然對其發(fā)生效力。如果債務人未參加訴訟,法院判決的效力亦及于債務人。例如,甲法院審理代位訴訟案,判決債權人敗訴,債務人又向乙法院提起訴訟,乙法院如判決債務人敗訴,則是一事二理,勞民傷財;若判決債務人勝訴,則造成兩個法院的判決不一致,既影響法院的威嚴,又使得第三人無所適從。
3、對債權人的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為的是增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充實債務人一般擔保的實力,第三人償還的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物,故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不能因此獲得優(yōu)先受償債權,而與其他債權人處于同等地位受償。債權人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基于法定的代位關系,故行使代位權的費用,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