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條件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締結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因自己的過失而致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應對信賴其合同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賠償基于此項信賴而發(fā)生的損害。締約過失責任既不同于違約責任,也有別于侵權責任,是一種獨立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獨立的責任,其成立必須具備以下四個要件:
1、締約一方受有損失。損害事實是構成民事賠償責任的首要條件,如果沒有損害事實的存在,也就不存在損害賠償責任。
2、另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所謂先合同義務,是指自締約人雙方為簽訂合同而互相接觸磋商開始,逐漸產生的注意義務(或稱附隨義務),包括協助、通知、照顧、保護、保密等義務。它自要約生效開始產生。
3、違反先合同義務者有過錯。這里的過錯是指行為人未盡自己應盡和能盡的注意義務而導致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的過錯。
4、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與該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即該損失是由違反先合同義務引起的。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
《合同法》第四十二條采用列舉式和歸納式對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作了規(guī)定,它包括: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惡意磋商,是指一方沒有訂立合同的誠意,假借訂立合同與對方磋商而導致另一方遭受損失的行為。如甲企業(yè)知悉自己競爭對手在收買乙企業(yè),為了與對手競爭,遂與乙企業(yè)談判購買事宜,在談判中故意拖延時間,使競爭對手失去收購機會,之后即宣布談判終止,致使乙企業(yè)遭受重大損害。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是指對涉及合同成立與否的事實予以隱瞞或者提供與事實不符的情況而引誘對方訂立合同的行為。如代理人隱瞞無權代理這一事實而與相對人進行磋商;沒有得到進(出)口配額而謊稱獲得;故意隱瞞標的物的瑕疵等等。
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其他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應理解為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