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權的構成要件
留置權的構成要件主要有:
1、須債權人因保管合同、倉儲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行紀合同而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因侵權行為占有他人的動產,不發(fā)生留置權。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可以行使留置權。留置物的范圍,除了留置物本身外,還包括其從物、孽息和代位物,但從物未隨同主物被留置的除外。
2、須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占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須債權的發(fā)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系。
4、對動產的留置不違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風俗,不與債權人的義務相抵觸。合同約定不得留置的物不得留置。
如果留置權人將留置物返還給債務人,則不得以其留置權對抗第三人。留置權人在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留置物為不可分物的,留置權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
二、留置權人如何實現留置權
留置權人留置財產后,經過一定期限,債務人仍不給付應付款項時,依照法律規(guī)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yōu)先受清償。依據擔保物不可分原則,留置權人在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可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即留置權實行的范圍及于留置物的從物和留置物所生孳息,但從物須也為債權人所占有。
留置權所擔保優(yōu)先受償的債權包括債務人原應交付的款項、利息、留置財產的必要費用,行使留置權的費用及其他損失。留置物價值不足以清償時,得請求債務人補足,超過應受償范圍的,應將剩余部分價款返還給債務人。
實現留置權前須留有一定期間并通知債務人,以使債務人能夠在此期間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以獲得被留置財產的返還。此期間一般由法律規(guī)定,法律未作規(guī)定的可依行業(yè)或地區(qū)習慣確定,在既無法律規(guī)定也無相應習慣時,應依民法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