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人之危時簽訂低價購房合同
柳老先生已經(jīng)70歲了,因病重入院搶救,急需一大筆醫(yī)療費。柳老先生唯一的兒子柳勝利是一家工廠的內(nèi)退職工,家庭經(jīng)濟不寬裕。為了給父親治病,他到處借款,但還是沒有湊齊所需要的住院費。萬般無奈之下,柳勝利只好準備將給兒子結(jié)婚用的拆遷時分得的一套一居室房屋賣掉。
鄰居李先生聽說此事之后馬上找上門來,開出一個挺低的價格,想買柳勝利的這套房子。柳勝利實在不愿意以這么低的價格賣房,可該房屋要是按照市場價來出賣,恐怕一時半會難以賣出,而老父親急需動手術(shù),已不能再耽擱下去。柳勝利迫于無奈,只好答應將該房屋賣給李先生。
雙方在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合同簽訂后,即由李先生支付21萬元,房屋歸李先生所有。柳老先生出院后,由柳勝利協(xié)助李先生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并且交付該房屋。
等老父親出院后,柳勝利對低價賣房一事很后悔,一直遲遲不配合鄰居李先生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也不交付房屋。李先生只好將柳勝利起訴到法院,要求柳勝利履行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協(xié)助他辦理房屋產(chǎn)權(quán)變更登記,并交付該房屋。
雖然柳勝利與李先生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李先生也已經(jīng)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wù),但是李先生的行為屬于乘人之危。
如何認定是否為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通俗地講,就是指利用他人有困難時加以要挾或陷害。根據(jù)《民法通則意見》第70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p>
通過上述規(guī)定可以看出,乘人之危的行為必須符合三個條件:一是一方當事人當時必須要面臨某種危難或困境;二是一方想利用此困境,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要對方按貌似合理的要求實施某種民事行為;三是面臨危難的一方為擺脫困境,迫不得已,違背自己意愿答應對方要求。
只有滿足以上三個條件的行為才是乘人之危的行為,并不是所有的低于合理價格的買賣合同,必然都是乘人之危的行為。
本案中,李先生是在明知柳老先生住院急需醫(yī)療費、柳勝利經(jīng)濟困難無法支付醫(yī)療費的情況下,主動找到柳勝利,故意壓低房價購買此房屋的,且低于正常合理價格。而柳勝利以這么低的價格出售該房屋,是出于無奈,并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李先生的上述行為屬于法律上的乘人之危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