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虛假交易致公車流失
劉某自2009年11月起在原告處工作,任原告車隊隊長。4月14日,被告劉某通過案外人李某向被告桂林蔚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提供加蓋有原告公章的原告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被告劉某的身份證等一系列證件并現(xiàn)場拍照確認身份,被告桂林蔚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收取50元手續(xù)費后向被告劉某出具了買方為被告劉某、賣方為原告、車價為6萬元的“二手車銷售發(fā)票”。后被告劉某持該“二手車銷售發(fā)票”及其他相關材料于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辦理了訟爭車輛的轉移登記。
據(jù)悉,該車輛由原告于2011年以48萬元的價格購買,原告并支出車輛購置稅41025元、車輛登記費用410元及車輛裝飾費用10400元。經(jīng)桂林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車輛價值505535元。
銷售公司未盡注意義務應擔責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訟爭車輛流失,原告的財產(chǎn)權受到侵害,其享有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權利。
被告劉某編造虛假交易占有原告車輛并擅自處分致車輛流失,系當然的侵權責任人。對于提供訟爭二手車交易平臺的被告桂林蔚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訟爭交易系被告劉某通過自己代理完成,其同為買方以及賣方的委托代理人,同時交易價格極低,但作為二手車市場經(jīng)營者的被告桂林蔚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既沒有對被告劉某的賣方委托代理人身份進行嚴格確認,也沒有審查法規(guī)規(guī)定的國有企事業(yè)單位出售、委托拍賣車輛時,應持有的本單位或者上級單位應出具的資產(chǎn)處理證明。故應當認定被告桂林蔚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這次交易的審查確認未盡充分注意義務,其對訟爭車輛流失這一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存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法院結合兩被告的主觀惡意程度以及獲利情況,判令二被告間的責任承擔比例應以被告劉某承擔95%、被告桂林蔚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承擔5%為宜,遂作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