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騙租車輛用來抵押還債
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因欠他人債務無法歸還,便想到了用租車抵押給他人借錢。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到浙江義烏市浦江縣藝雅車行,交納了1500元押金后,用假的身份證(傅某)、駕駛證在該車行簽訂了汽車租賃合同,租了一輛黑色豐田小轎車。
租車后被告人李某找人制作了一套假的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將車輛的所有人改為傅韜。1月26日,被告人李某通過他人介紹找到陳某,將該車抵押給陳某,以傅某的名義從陳某處借了2萬元人民幣。1月28日,通過查詢,陳某發(fā)現(xiàn)傅某所提供的機動車證等是虛假后,便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當日將被告人李某抓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李某所騙車輛價值人民幣84000元。1月31日,被害人義烏市浦江縣藝雅車行老板虞某在弋陽縣公安局領回了被騙的豐田汽車一輛。
法院判決:騙租車輛用來抵押還債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
弋陽縣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汽車租賃合同過程中,騙取他們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李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對自己的行為供認不諱,可認定為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法院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是否構(gòu)成合同詐騙
本案是一起汽車承租人將租賃的汽車用于“抵押”借款或抵債從而惡意占有的案件。本案所涉及的主要問題有三:一是被告人以欺騙手段“租賃”汽車,爾后將車輛“抵押”騙取借款,該犯罪行為如何認定?二是詐騙數(shù)額如何認定,是車輛的價值,還是實際騙取的數(shù)額?三是如果是詐騙車輛,承租人給付的租金是否計入詐騙數(shù)額?
合同詐騙罪從詐騙罪中分離而來,兩者的根本區(qū)別在于,合同詐騙罪在侵犯他人的財產(chǎn)所有權的同時,還侵犯了國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場交易秩序。
從實踐中的汽車租賃詐騙案件來看,行為人實施了兩個欺詐行為,一是騙租汽車的行為;二是偽造車主的行駛證、身份證等證件后將騙租的汽車典當、質(zhì)押或者直接變賣以套取現(xiàn)金的行為。在這前后兩個行為中,一般均簽訂了租賃合同和典當協(xié)議,有的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協(xié)議,但也都有口頭約定,成立口頭合同;因此,汽車租賃詐騙案件符合合同詐騙罪的形式特征。在實踐中,從出租汽車的主體來看,既有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主體,出有自然人作為出租主體。
汽車租賃詐騙犯罪行為,不僅給租賃公司的財產(chǎn)造成巨大損失,更重要的是破壞了汽車租賃這一市場秩序,因此,對出租方為租賃公司的這一類租車詐騙案件,不應以普通詐騙罪論處,而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但是,對于出租汽車一方為自然人的汽車租賃詐騙案件,由于其中的汽車租賃關系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市場交易行為,而是公民之間的一種臨時的有償或無償借用關系。在這種情形中,行為人將從他人處租借的汽車,用于變賣、典當或質(zhì)押套取現(xiàn)金,侵犯的只是車主的財產(chǎn)所有權,因此,這種詐騙行為應以詐騙罪論處。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與車行簽訂了汽車租賃合同并交納了租金,取得了車輛的使用權,也因此承擔了歸還租賃車輛的義務。但是被告人李某并不具備履行汽車租賃合同的真實意思,而是為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時,被告人李某又采用欺騙手段,虛構(gòu)身份,使被害人陳某相信其有車輛的處分權,與其簽訂“抵押”合同,騙取借款的欺騙行為,將車輛進行“抵押”處分且逃匿,前后兩次行為依照《刑法》第224條第(5)、第(4)項的規(guī)定,均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
有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屬于連環(huán)詐騙,筆者不認同這種觀點。所謂連環(huán)詐騙,是指利用合同詐騙的行為人為了彌補前一次詐騙造成的虧空,而去騙取一定的財物,以此相沖抵。連環(huán)詐騙行為人基于主觀上兩個獨立的犯罪故意,不連續(xù)地實施兩次或兩次以上的詐騙犯罪行為。而從本案被告人李某實施的合同詐騙行為來看,手段行為汽車租賃合同詐騙的犯罪目的是占有汽車,而目的行為抵押借款合同詐騙的犯罪目的亦即整體犯罪行為的最終目的是占有錢財,行為人正是放棄了對騙得之汽車的占有才最終實現(xiàn)了對他人錢財?shù)恼加校鳛槭侄蔚钠囎赓U合同詐騙的犯罪目的并不是整體犯罪行為目的的一部分,從罪數(shù)理論上屬于牽連犯,司法實踐從一重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