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銷權的消滅
1、在法定的行使期間里撤銷權人未曾行使撤銷權,則該撤銷權歸于消滅。各國對于撤銷權的行使期間都做出了一定的限制,規(guī)定該種權利必須在一定的期間內(nèi)行使,一旦該期間經(jīng)過,則撤銷權亦歸于消滅,不能夠再行使。我國合同法也采取了此類立法例,第55條第1款規(guī)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nèi)行使撤銷權,故而撤銷權行使的法定期間便是1年,該期間是固定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或者延長,即除斥期間。該1年的法定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開始計算,如若撤銷權人在此期限內(nèi)不行使撤銷權,那么撤銷權因期間的經(jīng)過而消滅,相應的,可撤銷合同亦變成有效合同。
2、撤銷權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放棄撤銷權,該撤銷權消滅。此乃撤銷權消滅的另一個重要原因。由于撤銷權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因而對于撤銷權能否被放棄,理論上仍然存在較大的爭議,筆者認為撤銷權人能夠放棄其撤銷權。權利最大的特點就是權利人可以放棄其權利,如果不能放棄,那權利亦不能稱之為權利了。因此,撤銷權作為撤銷權人享有的專屬權利,撤銷權人在擁有行使權利的同時當然地亦擁有放棄行使的權利。
二、撤銷權的行使期間
《合同法》為平衡和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及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與社會經(jīng)濟秩序的穩(wěn)定,賦予當事人撤銷權,但撤銷權之行使并非沒有時間限制,它有著法律規(guī)定的行使期間,當事人于法定期間內(nèi)未曾行使,則該撤銷權歸于消滅,當事人不得以存在撤銷事由,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觀各國立法例,均對撤銷權之行使做出了時間限制,對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當事人未行使撤銷權的,則消滅其撤銷權,但依各國不同之情況,其行使期間規(guī)定亦不盡相同。如日本民法第126條:撤銷權自可以追認時起,五年間不行使時,因時效而消滅。依我國合同法之55條,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nèi)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但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3條第2款,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此處,民通意見與合同法規(guī)定的撤銷權行使期間起算點產(chǎn)生分歧,由于合同法較之民法通則屬于特別法,且其對于撤銷事由的規(guī)定內(nèi)涵要廣于民法通則,從實踐的角度觀之亦利于保護當事人,故而筆者認為應當采取合同法規(guī)定之期間起算點。據(jù)此可見,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是1年,且不得中止、中斷,也不得延長,是除斥期間,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如果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超過1年不行使,則該可撤銷合同轉(zhuǎn)化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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