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原被告未明確簽訂買賣合同
原告王某明從事販賣板皮業(yè)務,被告孫某麗在臨沂市蘭山區(qū)義堂鎮(zhèn)某村開辦了福隆板材廠,為個體工商戶,從事膠合板生產(chǎn)。自2011年開始,原告王某明將板皮送至福隆板材廠,由本案另一被告孫某明(孫某麗之兄)收貨,孫某麗給付貨款。2012年4月1日,被告孫某明在收貨后,用制式的“出庫單”為原告王某明出具了一張收貨條,收貨條載明:夾心皮,貨款236000元。被告曾償付10000元,其后遲遲不再給付剩余貨款。原告為追回剩余貨款226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訴至臨沂市蘭山區(qū)法院。被告以收貨條系孫某明簽字,屬于孫某明與王某明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為由抗辯,孫某麗并稱已經(jīng)替孫某明以銀行存款的方式分兩次向王某明付款64000元,下余貨款應由孫某明支付。
法院判決:
法院經(jīng)過審理判決:被告孫某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王某明貨款2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院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銀行基準貸款利率計算)。
律師說法:
該案是一例普通的買賣合同案件,但是裁判的說理十分透徹。一是關于舉證責任的劃分,債務人在主張還款后,負有舉證證明已還款的義務,這是毋庸置疑的,在舉證不充分的情況下,要承擔敗訴的風險,舉證責任不發(fā)生轉(zhuǎn)移。在本案中,孫某麗以銀行存款憑條舉證,但是該證據(jù)不能充分證明其已還款,孫某麗仍負有舉證證明該事實的義務。二是銀行存款業(yè)務憑證作為證據(jù)時效力的認定,尤其是關聯(lián)性的認定。銀行存款憑條是銀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證明銀行與存款人之間發(fā)生交易的業(yè)務憑據(jù),不是由債權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條,該業(yè)務憑據(jù)只能證明存款人存款的事實,不能證明存款的用途,即是否償還了欠款,在有多筆欠款的情況下,更不能證明存款是用于償還了哪筆欠款。即,銀行存款憑條本身不能證明欠款存在關聯(lián)性。三是雇傭人員職務行為的認定。本案中,孫某明既是孫某麗的哥哥,又是板材廠的雇傭人員,根據(jù)以往的交易習慣,應視孫某明簽字收貨的行為為職務行為。該案中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孫某麗違約,不履行付款義務。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積極導向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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