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認購學區(qū)房被告知無法辦理入學手續(xù)
2015年4月22日,原告楊某、被告某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認購書》,當時被告的售樓部經理承諾,原告買房后可以幫兩個孩子于2015年9月入讀附近的公立學校,因此原告才簽訂了認購書,并支付訂金20000元,準備于2015年4月28日簽訂正式購房合同。但在4月28日簽訂合同當天,售樓部經理稱報讀困難,無法辦理孩子入學手續(xù),沒有學位。該說法與其當初承諾不符,基于相信孩子可以在9月入讀公立學校,原告才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認購書》。但現在孩子無法入讀公立學校,與原告購房意愿相悖。故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返還訂金20000元予原告。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商品房認購書》及《商品房認購書補充協(xié)議》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稱系被告員工誤導致其簽訂《商品房認購書》及《商品房認購書補充協(xié)議》,本院做如下分析:原告稱被告銷售人員曾承諾可以幫助原告的兩個孩子就讀附近的公立學校,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的銷售人員曾作出上述承諾,并作為原告簽訂認購書的前提條件;且原告作為成年人,應清楚能否就讀公立學校具有不確定因素,與是否在學區(qū)內有房產沒有必然聯(lián)系。綜上,原告稱其基于重大誤解簽訂《商品房認購書》及《商品房認購書補充協(xié)議》本院不予采納。上述認購書及補充協(xié)議對交易房屋的位置、面積、價款、支付方式、《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的時間以及雙方的違約責任進行了明確的約定,應認為是雙方詳細磋商的結果,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原、被告未能簽訂正式房屋買賣合同原因在于原告,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為。原告無合法依據逾期辦理簽約手續(xù),已構成違約,考慮到原告交納的款項僅為涉訟房屋總售價的3.5%左右,在合理范圍內,《商品房認購書》約定在原告違約情況下其支付的定金不再退還合法合理,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上述款項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能否要求返還定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五十四條規(guī)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p>
本案中,原告楊某與被告某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認購書》及《商品房認購書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法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為合法有效。關于原告楊某認為其基于重大誤解簽訂《商品房認購書》及《商品房認購書補充協(xié)議》,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guī)格和數量等發(fā)生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因重大誤解而做出的民事行為一般具有以下構成要件:
(1)誤解因受害方當事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
(2)當事人的誤解必須是要對行為的主要內容構成重大誤解。對訂約動機的判斷錯誤也不應構成重大誤解。
(3)誤解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行為一旦生效,將會使誤解方的利益受到損害。
原告楊某認購房屋時,對購房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房屋的情況等沒有發(fā)生錯誤認識,對能否辦理入學的訂約動機的判斷錯誤不能構成重大誤解,故楊某無權主張撤銷合同、返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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