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交費后四年未供應天然氣
原告耿某稱,被告某天然氣公司于2009年收取自己天然氣初裝費2600元左右,自己持用氣卡按需購氣并使用。2010年9月19日被告在未給自己事先通知的情況下,無故停止供氣,長達四年之久。因被告無故停止供氣,導致自己家庭無法正常生活,給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經(jīng)濟損失。自己多次需求解決供氣問題,但被告置之不理,迫于無奈自己向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繼續(xù)給原告供用天然氣及熱力;2、判令被告賠償因違約給原告造成的一切損失:①、四年零三個月未供天然氣,家中人口8人,每人每天5元的燃氣費,截止訴訟時已停止供氣1511天,共計產(chǎn)生損失60440元;②、家中因長期停止供氣爐頭、灶具長期無法正常使用已銹蝕損壞,損壞5000元;③、經(jīng)多次聯(lián)系供氣,多方協(xié)調,終無果,誤工、交通費6-7次/年,每次產(chǎn)生400元,停氣長達四年之久,共計9600元;④、以上損失共計75040元,請依法判令賠償全部損失。2014年12月28日被告已將原告天然氣管道接通,同月30日給原告繼續(xù)進行供氣。
法院判決:被告賠償損失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原告在給被告繳納天然氣初裝費后,應依法享有天然氣的使用權。被告停止為原告供氣后,給原告生活造成了一定的不便,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請求被告繼續(xù)供用天然氣及熱力,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將原告天然氣接通,被告已實際履行。至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因違約給原告造成的一切損失共計75040元,被告的停氣行為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經(jīng)濟損失,考慮到原告的損失實際存在,本院酌情給予考慮。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天然氣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耿某經(jīng)濟損失3000元。
律師說法:能否要求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p>
本案中,耿某與某天然氣公司的供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為合法有效。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供氣人某天然氣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合同的約定供氣?,F(xiàn)供氣人某天然氣公司在收取費用后沒有按照約定向原告耿某提供供氣服務,給耿某的生活造成了不便,屬于違約行為,按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耿某有權主張某天然氣公司賠償自己的經(jīng)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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