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托付保管的財物被他人處分
2011年7、8月份,李某將四臺瓦機存放在陳某開辦的機械制造廠內。同年12月陳某擅自將李某的四臺瓦機拖走、變賣,并將變賣所得價款2,800元用于償還自己的債務。2012年2月2日,陳某寫下字據(jù),載明“李某放到我處四臺瓦機,由于收藏不善,被人處理,現(xiàn)重做四臺瓦機,6月份前交,如不能交,按價計費。3月5日前架子圖紙到位,如不到交貨延期。陳某2012年2月21日”。約定的日期(3月5日)未到,陳某已去向不明。
法院判決:賠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本案中,李某將其所有的四臺瓦機存放于陳某處,李某、陳某之間形成了保管合同關系。因雙方沒有約定保管費,該保管系無償保管。陳某雖無償為李某保管,但其作為保管人有義務妥善保管寄存物,其無權處理保管物。陳某未經李某同意,擅自將李某所有的四臺瓦機變賣,并將變賣所得價款用于清償自己的債務,其行為侵害了李某的財產權利,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陳某應當按照代銷價賠償李某四臺瓦機的損失,即80,000元(20,000元/臺×4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guī)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擔侵權責任?!崩钅骋箨惸迟r償利息損失,系重復計算,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應如何維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償?shù)鼗驘o償?shù)貫榧拇嫒吮9芪锲?,并在約定期限內或應寄存人的請求,返還保管物品的合同。本案中,李某與陳某達成了保管協(xié)議并完成交付,該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保管人陳某在保管期間未經寄托人李某同意將保管物變賣,違背了自身的保管義務,侵害了李某的財產權,按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寄托人李某有權向保管人陳某追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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