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旅游發(fā)生人身傷害 游客請求連帶賠償
2013年3月17日,耿某等人所在單位組織員工赴云南旅游,甲旅游有限公司收取了包括耿某等在內共計二十人的團費并出具了收據。之后,甲旅游有限公司將該筆業(yè)務轉交給乙旅游有限公司負責。次日,耿某等人乘坐的旅游大客側翻,造成耿某等二十人受傷。耿某等遂訴至法院,請求甲、乙二旅游有限公司對其所受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支持耿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甲旅游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義收取耿某等人旅游費用,承接該項旅游業(yè)務,與耿某等人之間形成旅游合同關系。但實際履行該旅游合同、提供旅游服務的卻是乙旅游有限公司?,F耿某等人在旅游過程中遭受損害,甲旅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轉讓該項旅游業(yè)務經過耿某等人的同意,應與乙旅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故判令甲、乙二旅游有限公司對耿某等人所受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律師說法:旅游經營者擅自將旅游業(yè)務轉讓給其他旅游經營者的,二者應承擔連帶責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旅游經營者擅自將其旅游業(yè)務轉讓給其他旅游經營者,旅游者在旅游過程中遭受損害,請求與其簽訂旅游合同的旅游經營者和實際提供旅游服務的旅游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p>
2.旅游經營者應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旅游者在旅游過程中遭受損害,旅游經營者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旅游經營者擅自將旅游業(yè)務轉讓給其他旅游經營者的,二者應承擔連帶責任。
就本案而言,甲旅游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義收取耿某等人旅游費用,承接該項旅游業(yè)務,與耿某等人之間形成旅游合同關系。但實際履行該旅游合同、提供旅游服務的卻是乙旅游有限公司?,F耿某等人在旅游過程中遭受損害,甲旅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轉讓該項旅游業(yè)務經過耿某等人的同意,應與乙旅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故判令甲、乙二旅游有限公司對耿某等人所受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