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務承擔的法律效力
1.第三人取得債務人的法律地位。
免責的債務承擔有效成立后,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成為新債務人;原債務人脫離債的關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承擔債務。嗣后第三人不履行債的義務,債權人不得再請求原債務人承擔債務,只能請求第三人承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者訴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原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償還能力并不負擔保責任。并存的債務承擔有效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系中,成為新債務人,同原債務人一起對債權人連帶承擔債務,但當事人約定按份承擔債務時,依其約定。第三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也可以請求原債務人履行債務。
2.抗辯權隨之移轉。
根據(jù)《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這一點無論對于免責的債務承擔,還是并存的債務承擔都適用。債務存在無效原因的,第三人作為新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無效;履行期尚未屆滿的,新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履行請求也可以抗辯。此外,在雙務合同中,也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但應注意的是,由于債務承擔的無因性,沒有特別約定,第三人不能基地原因行為的事由對債權人進行抗辯,只能基于所承擔的債務本身所具有的抗辯事由向債權人行使抗辯權。
3.從債務一并隨之移轉。
依《合同法》第八十六條規(guī)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例如附隨于主債務的利息債務,隨著主債務的移轉而移轉于第三人。但從債務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如保證債務不當然隨務移轉于第三人,除非保證人同意。
二.債務承擔的法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該條款包含了對債務承擔的承認和規(guī)定。但該條款把債務承擔與債權讓與、債權債務概括移轉一并規(guī)范,顯得太籠統(tǒng),操作性不強,實際運用起來容易造成混亂,只能作為指導性原則。
在新《合同法》頒布以前,很多學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是關于債務承擔的法律規(guī)定之典型。該條款規(guī)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p>
《繼承法》這一規(guī)定并不是一種很嚴格的債務承擔。該條款的前半句規(guī)定確實很類似債務承擔,但后半句明確規(guī)定了繼承人所要償還稅款及債務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限,意思是如果被繼承人遺產不足以償還債務,則繼承人無需就不足部分代替被繼承人償還。這是與債務承擔不一樣的,因為在債務承擔中,新債務人或者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一起必須對債權人足額履行義務,新債務人不因原債務人無力償還而免除責任,這是毫無疑義的。在此如果說繼承人的行為性質是第三人代為履行也是不正確的。如上文所述,在第三人代為履行中,如果第三人履行不力或履行不當,債權人無權向第三人而只能向債務人要求承當責任。而在這一條款中,如果繼承人拒絕履行義務或履行不當,債權人當然有權直接要求繼承人承擔責任。所以說,《繼承法》的這一規(guī)定只能算是一種“準債務承擔”或說是“準適用于債務承擔”的情形。
雖然如此,但在《合同法》頒布以前,把它作為研究債務承擔的立法例也未嘗不可。新《合同法》頒布以后,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專門規(guī)定了債務承擔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