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識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一種不受當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為人力所不能抗拒的力量。與諸多民事制度一樣,不可抗力制度起源于羅馬法,并在不同程度上為大陸法國家所繼受。在英美法國家,英國上訴法院在1903年的克雷爾訴亨利的著名案例中所確立起來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則,也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不可抗力的內容。對不可抗力的界定及其外延范圍,各國立法、學說上一直存在爭議。根據(jù)我國《民法通則》第153條的規(guī)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按照這種解釋,不可抗力首先具有客觀性的特點,它是發(fā)生在當事人外部的事件,不受當事人意志的支配,單個人的行為不能構成不可抗力;其次,對何種事件能成為不可抗力的確定,則需考慮當事人是否盡到了應有的注意義務的主觀因素。凡是基于外來因素發(fā)生的,當事人雖盡了最大努力仍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屬不可抗力,而事件的發(fā)生雖是客觀的,但當事人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是未盡最大努力克服或避免的,則不能構成不可抗力。
屬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有哪些?
對不可抗力的具體外延,我國立法上尚無明確規(guī)定。根據(jù)各國立法及我國學說上的觀點,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自然災害,如水災、地震、臺風、海嘯等。我國法律認為,自然災害是典型的不可抗力。當然,對作為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其具體范圍將隨著人類對自然災害的預見能力、避免能力和克服能力的不斷提高而逐漸縮小。(2)政府行為。即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因政府發(fā)布新的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而導致合同客觀上不能履行,為一種不可抗力。而如果僅僅是國家經濟政策的調整使客觀情勢發(fā)生巨大變化,致使合同履行將對一方當事人沒有意義或者造成重大損害,則屬于意外事件,由情勢變更原則規(guī)制。(3)社會突發(fā)事件。如戰(zhàn)爭等社會事件的突然發(fā)生,使原定的合同不能履行。而一般的社會騷亂、罷工等則應歸人意外事件領域,主要由情勢變更原則進行調整。
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解除時,除需存在不可抗力外,還需具備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要件。合同目的主要指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經濟目的,即通過合同這種法律手段實現(xiàn)各自的經濟利益。當上述不可抗力的出現(xiàn)使訂立合同的目的落空時,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有權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