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合同具有什么特征?
可撤銷合同主要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可撤銷合同主要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產生的;其二,可撤銷合同須由享有撤銷權的撤銷權人主動行使撤銷權,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都無權主張撤銷,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也不得依職權主動撤銷;其三,可撤銷合同在未被撤銷之前仍然是有效的,但一旦被撤銷則自始無效;其四,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人可以撤銷或變更合同,合同變更或撤銷與否,由撤銷權人亨有選擇權,撤銷權人要求變更的,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不得撤銷。
可撤銷合同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合同具備可撤銷的原因,是行使合同撤銷權的前提條件。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guī)定,合同可撤銷的原因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五種情形。并且特別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損害國家利益的才作為合同無效的原因?!逗贤ā逢P于合同可以撤銷的原因,采取有別于《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借鑒了目前世界各國或地區(qū)的通行作法,采取了廣義的立法。具體而言,可撤銷合同的構成要件有:
1、欺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下稱《民法意見》)第68條的規(guī)定,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騙他人的行為,并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訂立的合同。
構成欺詐必須具備以下要件:其一,欺詐人有欺詐行為,欺詐行為是指為使被欺詐人陷于錯誤判斷,或加深、保持其錯誤,而虛構、變更,隱匿事實之行為,此種行為既可以是積極作為,如故意制造虛假或歪典的事實,也可是是消極的不作為,如故意隱匿事實真相,但在不作為的情況下,只有行為人按照法律或習慣,負有告知義務而故意不告知時,才構成欺詐;其次,欺詐人必須有欺詐的故意,欺詐故意是指欺詐人有使被欺詐人因受其欺詐而陷入錯誤,并因此為意思表示的目的;再次,被欺詐人因欺詐人的欺詐而陷入錯誤的認識,即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與被欺詐人的錯誤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系,被欺詐人因欺詐人的欺詐而陷入錯誤的意思表示不僅包括被欺詐人原無錯誤,是因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陷入錯誤的情況,而且還包括被欺詐人原已有錯誤,因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使其難于發(fā)現錯誤或更加深其錯誤的情況,認定欺詐行為還必須注意欺詐的度,只有能引起意思表示的瑕疵、為一般社會觀念所不能容許的欺詐,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欺詐,即欺詐行為必須達到有悖于誠實信用的程度,如,欺詐人欺詐的目的明顯是為了被欺詐人的利益,即所謂善意欺詐就不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欺詐。
2、脅迫。根據《民法意見》第69條的規(guī)定,脅迫是指一方當事人直接以物質性強制或精神性強制迫使對方與已訂立合同。也就是行為人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脅,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
構成脅迫應具備以下要件:其一,須脅迫人有脅迫的行為,脅迫行為是指脅迫人以未來的不法損害相恐嚇,或以現時的身體強制為威脅而實施的不法行為,脅迫行為既可以直接對相對人實施,也可以對其親屬或友人實施,脅迫的對象不僅包括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也包括人的名譽、榮譽和財產;其次,脅迫人須有脅迫的故意,脅迫的故意是指脅迫人有通過脅迫行為而使表意人產生恐懼,并因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再次,受脅迫者因脅迫者的行為作出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與脅迫人的脅迫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
3、乘人之危。根據《民法意見》第70條的規(guī)定,乘人之危是指行為人利用他人的危難處境或緊迫需要,強迫對方接受某種明顯不公平的條件并作出違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構成乘人之危必須具備以下要件:其一,表意人在客觀上正處于急迫需要或緊急危難的境地,急迫需要是指情況緊急而迫切需要對方提供財物、勞動、服務等,緊急危難包括生命、健康的危難,也包括經濟上的窘迫;其次,行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表意人正處于急迫需要或緊急危難的境地,卻故意加以利用;再次,表意人出于危難或急迫而實施了相應的行為,至于表意人實施的行為,即可以是積極行為,也可以是消極行為(如拒絕對方請求);最后,行為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同時,也嚴重損害了表意人的利益。乘人之危是前提,顯失公平為后果,如果某一行為僅有乘人之危的前提,而無顯失公平的后果,則這種行為只構成脅迫;如果僅有顯失公平之結果,但并非乘人之危所導致時,如違反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guī)定的,應認定其行為無效;否則仍應適用暴利行為的規(guī)定。
4、重大誤解。根據《民法意見》第71條的規(guī)定,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對于合同的重要內容產生錯誤的認識,并且基于錯誤認識而訂立的合同。重大誤解多因自己的過錯,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guī)格和數量等合同的內容發(fā)生錯誤的認識,從而導致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
構成重大誤解必須具備以下要件:其一,當事人發(fā)生認識上的錯誤,即發(fā)生誤解;其次,誤解一方必須對合同的主要內容等發(fā)生誤解,對于因特定身份或基于當事人之間的信任關系而產生的合同,如果合同當事人發(fā)生誤解,也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再次,誤解是由誤解方自己的過錯造成的,而不是因為受到他人的欺詐或不當影響所致;最后,誤解一方因誤解而訂立合同并遭受較大損失。
5、顯失公平。根據《民法意見》第72條的規(guī)定,顯失公平是指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關系明顯不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的合同。這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了公平、等價有償這一基本民法原則,而使另一方的利益嚴重受損的一種情形。
構成顯失公平必須具備以下要件:其一,顯失公平發(fā)生在有償行為之中;其次,行為內容明顯違背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其認定應結合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對等,一方獲得的利益或他方所受的損失是否違背法律或交易習慣、造成顯失公平的原因是否適當等方面綜合衡量;再次,該不公平的產生是由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優(yōu)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所致,所謂利用優(yōu)勢,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經濟上的優(yōu)越地位,而使得對方難以拒絕對其明顯不利的合同條件;所謂沒有經驗,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最后,不公平的結果在訂立合同時就已存在,如果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當事人雙方的過錯而發(fā)生情勢變易,致使合同履行將會顯失公平的,則屬于情勢變更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