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交易條件的要約邀請
提出交易條件的要約邀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5條所述的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不僅向他人(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多數(shù)人) 邀請發(fā)出要約,還提出了某些交易條件。商業(yè)廣告則分為提出交易條件和單純宣傳兩種情況。當事人還可以在要約邀請中提出交易條件的保障。以格式條款為例可以說明問題,因為格式條款通常提出了交易條件。格式條款既可以以要約的形式表現(xiàn)出來,也可以以要約邀請的形式表現(xiàn)出來。比如,經營者利用店堂告示(格式條款的一種表現(xiàn)方式) 提出:“假一罰十”,這個“假一罰十”的意思表示,不是要約(因為它缺少合同必要條款) ,只能是要約邀請;在嚴格意義上它也不是交易條件,而是交易條件的保障。經營者提供合格的商品是第一次給付, “假一罰十”,是第二次給付,是第一次給付不符合約定的演變,是締約責任(合同無效時)或者違約責任(合同有效時) 的承擔。要約邀請中“假一罰十”、“缺一罰十”這一類諾言如果不能確認為先合同義務或者不承認其可以演變?yōu)楹贤x務,則相對人就會二次受害。
提出交易條件或提出交易條件保障的要約邀請,可以構成法律行為。這種法律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這種要約邀請之所以是法律行為,是因為它依據(jù)邀請人的意志,在邀請人與受邀請人之間產生了法律關系,在這個法律關系中,受邀請人是權利主體。這個權利是依照邀請人單方面的意志產生的。
二、未提出交易條件的要約邀請
中國《合同法》把要約邀請都規(guī)定為意思表示,已經偏離了意思表示的本質。對不能因當事人意志內容產生法律關系的要約邀請,也不是事實行為,因為它仍然是一種表示行為。現(xiàn)行《合同法》第15條把所有建議相對人發(fā)出要約的行為,都規(guī)定為意思表示,只是屈就了學者的一般觀點,它的危害是否認或者忽視了要約邀請作為意思表示的效力。
以上分析表明,要約邀請的法律意義不僅在于邀請他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還在于提出交易條件以及與交易條件有關的條件,而且這些條件可以拘束邀請人,可以構成先合同義務,也可以進入合同,演變成合同義務。如果作為意思表示的要約邀請,沒有合同的內容或者條件,還能發(fā)生效果意思嗎? 還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權利和義務嗎? 答案是不能。如果要約邀請不能發(fā)生效果意思,不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權利和義務,它的存在價值就受到了挑戰(zhà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