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撤銷合同的行使主體
撤銷權的行使主體大陸法認為,合同撤銷權的主體為法律著重保護的一方當事人(如受欺詐人、受脅迫人、發(fā)生誤解的當事人等),另一方當事人不享有此項權利。我國《合同法》關于撤銷權的主體采取了有別于其他國家或地區(qū)的作法,采取區(qū)別制。
但是,《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將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而簽訂合同的撤銷權,賦予合同雙方當事人,有悖于設置撤銷權的立法目的。因為設置撤銷權的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受損害方的權利,同時根據(jù)撤銷權是一種形成權的特點,撤銷權的設置也要尊重受損害方的意愿。受損害方可以從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出發(fā),申請撤銷;也可以放棄權利或利益而不申請撤銷。
如果說將撤銷權也賦于另一方,這樣有時顯然會違背受損害方的意愿,無異于又將其意志強加于受損害方。況且有時主張撤銷,對受損害方可能更為不利。因此,在完善我國有關民事立法時,對于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而簽訂合同的撤銷權,也應規(guī)定受損害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享有撤銷權。
二.可撤銷合同的行使方式
對于當事人如何行使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或變更權,海峽兩岸的學者也存在著很大的爭議。按照我國臺灣學者的觀點,對于獲暴利的合同,法院得因利益關系人的申請,撤銷該合同或減輕其給付;如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減輕給付的,法院不得撤銷,反之于利害關系人申請撤銷的,法院可酌情撤銷或減輕其給付。而我國大陸有的學者主張我國合同法應廢除所謂可變更的制度,宜采取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shù)國家或地區(qū)的通行作法,即對于可撤銷合同,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只能主張撤銷,而不能主張變更。同時可借鑒瑞、意民法及英美法律中的錯誤訂正或更正制度。
我國《合同法》在立法上采用了臺灣學者的觀點,即當事人申請變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