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法律依據
我國《民法通則》、原《經濟合同法》、原《技術合同法》并未對不安抗辯權作出規(guī)定,只有《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七條作出了類似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時,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合同,但是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當另一方對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證時,應當履行合同。當事人沒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負違反合同的責任?!贝藯l對行使條件的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通過借鑒德國民法和法國民法,結合本國立法實踐,我國于1999年3月頒布的《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作了比較具體的明確規(guī)定,填補了立法空白。
《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yè)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p>
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雙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p>
二.行使不安抗辯權的通知義務
及時通知對方的義務。不安抗辯權人在行使權利之前,應將中止履行的事實、理由以及恢復履行的條件及時告知雙方,應當盡量避免解除合同的情況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