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安抗辯權消滅的事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nèi)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導致不安抗辯權消滅的事由包括下列內(nèi)容:
(1)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內(nèi)恢復履約能力。所謂“合理期限”,應是指先履行方中止履行至合同履行期屆至的期間,即通常不應超過合同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如果合同已至履行期而后履行方仍未履行義務,則構成違約,中止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
(2)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內(nèi)為履行提供了擔保。如果后履行方在合同成立時即為履行提供擔保的,構成不安抗辯權不發(fā)生的事由,因為此時先履行方的履行利益已有充分的保障。但若后履行方在對方中止履行后,能夠?qū)ψ约旱穆男刑峁┛煽康膿5?,中止履行方應恢復履行?/p>
(3)后履行方在合同履行期內(nèi)履行了合同義務。
二.保證人享有債務人抗辯權的特點
保證人是擔保債務履行的人,當債務履行期屆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就要由保證人代替其履行債務,從這種意義上說保證人也叫作第二債務人,同為債務人,保證人理應享有主債務人所有針對債權人的抗辯權。
在司法實踐中,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具有下列幾個特點:
第一,對于債務人的抗辯權,不管是一般保證的保證人還是連帶保證的保證人都可以行使;
第二,保證人行使債務人的抗辯權,不受債務人的影響,就是說不管債務人是否放棄了行使其抗辯權,保證人都可以行使此權利;
第三,保證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抗辯權,而不是以債務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來行使這一權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