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合同中的混同
合同混同是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方式之一。它是指合同項下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合二為一,這是基于合同目的消滅二是權利義務終止。其他的方式還有清償,抵消,提存,免除,履行,履行不能等方式。這是狹義的混同,是專指合同法上的情況。
這種方式使合同消滅并非邏輯的結果,而是由于在法律上已經沒有必要存續(xù),所以法律規(guī)定因混同而消滅合同,效果更符合實踐。
二.合同混同的效力怎么樣
1.涉及第三人利益。我國《合同法》第106條規(guī)定:“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此所謂“涉及第三人利益”不發(fā)生混同效力,主要包括兩種情形,合同債權為第三人權利的標的時。例如,債權人為他人質權的標的,為保護質權人的利益,不得使債權因合同而消滅。因為質權人對第三債務人享有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尤其在入質債權附有擔保權時,質權人就債權的繼續(xù)存在享有更大的利益。合同債權的實現(xiàn)和第三人有利害關系時。債權雖然不是第三人權利的標的,但第三人就債權的存在具有正當利益時,也不發(fā)生混同效力。
2.法律特別規(guī)定。法律為鼓勵流通性,設有例外規(guī)定,使債權債務雖然同歸于一人,但不發(fā)生混同效力。例如,依據臺灣地區(qū)民法,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時,也不發(fā)生混同效力。保證人繼承主債務人的遺產時,通常就自己債務履行,有違保證觀念,故原則上應使保證債務消滅。但法律上不妨以同一人負擔以同一給付為目的的主從二債,如保證債務繼續(xù)存在,為債權人利益時,則例外地以不使保證債務消滅為宜。保證人雖繼承主債務人的遺產,但限定繼承時,保證債務不消滅。